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59號、第9557號、第10230號、第12113號、第12114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8年度偵字第13175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壬○○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
7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金融卡」後方應補充「(含密碼)」、第8行所載「不詳之人」應補充為「不詳之成年人」。
(三)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庚○○遭詐騙之金額114,018元,其中26,018元係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所餘88,000元係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四)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被害人己○○遭詐騙之金額應更正為55,245元。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其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甲○○、乙○○、庚○○、丁○○、丙○○、 許少諭 、戊○○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辛○○提出之匯款執據1紙、證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明細資料2紙、證人乙○○提出之存簿明細資料1份、證人庚○○提出之存簿明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操作明細資料各1份、證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明細資料5紙、證人丙○○提出之存簿明細資料1份、證人許少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明細資料2紙。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6月1日函文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資料、玉山銀行北投分行98年5月25日函文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5月27日及98年6月24日函文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8年6月2日函文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8年6月8日函文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提供多份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前後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前揭所載前案紀錄,甫於95年7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犯後業已賠付被害人辛○○44,000元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