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未能注意熄滅火源即逕行離開,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至此,是原審量刑過輕,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本件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依其職權自由裁量量刑輕重,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存在,至於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是因對於系爭火災引起之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認知不同,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是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失當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蘇碧珠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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