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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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警員乙○○、丙○○於原審證述,本案係接獲報案始至現場,惟查無報案記錄,且二人係於樹林警局服務,豈可跨區至泰山地區查辦本案,顯見上開二人證述不實,實為搶功,設局誣陷被告。查案發地點之大樓,○○○鄉○○路上之大型大樓,案發當晚6-8時為正常下班時間,車輛進出量甚大,而該大樓監視器係24小時紀錄,何以在當時會模糊不清,且管理員全然不知,則如何監視車輛進出情況。是伊認為原審派員前往該處調查本案時,調查人員竟通知上開二證人同往,是否有串供之虞,且當時調得之錄影帶,於足以證明關鍵點之扣案針筒是否有原封包裝之時間之部分,復模糊不清,僅取得非重要之部分呈交法院,顯係故意使本案無法調查。末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伊於案發時地與友人 黃偉翔 ,行經案發地點之臺北縣○○鄉○○路○段○○○號大樓,至該處地下室車道小便時,為員警乙○○、丙○○扣得伊二人持有海洛因、二支全未拆封之塑膠針筒,二應員警要求而施打海洛因,當時並有證人可證云云。惟:
㈠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乙○○、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明確外,亦核與原審勘驗,本案查獲地點處地下室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結果相符(參見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有注射針筒扣案可查,員警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㈡被告所稱之現場目擊證人,即本案查獲地點旁之機車行老闆
陳彥榜 ,於原審理中證稱,渠當日並未曾見過被告及黃偉翔二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未曾對本案有報案等語,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 林家益 ,亦於警詢中證稱:渠係巡邏行經該處,發現被告與黃偉翔遭銬手銬而上前詢問,並非因有民眾報案而前往該處等語,顯見並無被告所指,有人目擊員警要求被告施打海洛因之情。
㈢上開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過程,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地點大
樓管理人員 張嘉銘 於原審勘驗程序中結證,自警察所講時間起整點調閱,先用快速到達鐵捲門開啟的時間,再回復到正常的速度在看,確定錄影器上的時間再錄,直至鐵捲門關閉以後,才開始錄,鐵捲門關閉後的影像有全部快轉完,然後告知警員來拍攝等語,除與證人即當時督察室警官賴來登、彭衍寰證稱,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影像後均為鐵門已關閉之畫面之證言相符,經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亦無被告所辯之施打過程。
㈣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之績效積
分相同,有該局之「警察機關加強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集團)工作執行計畫」、「偵查犯罪績效評核實施規定」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員警為求績效而要求伊與黃偉翔二人施打毒品云云,顯難認與事理相符。再證人黃偉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所辯之情確有其事云云,惟渠於其所涉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並未與被告為相同之抗辯,業經原審調閱98年度訴字第1785號卷宗查閱屬實,而渠於偵查中供稱,有被迫施打海洛因之情,係與被告同時應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5號案件審理時係單獨應訊,是渠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與渠所涉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5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歧異之情形,若渠亦有遭員警逼迫施用毒品,既已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調查,何以於審判中卻未提出為抗辯?顯係被告在場,不願與被告為相反之陳述,是黃偉翔於原審之證言亦難認為實在,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證明。
㈤再被告尿液經驗有嗎啡類陽性反應,且有注射針筒扣案可佐
,所辯復不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等情,業原審論述綦詳。
四、被告上訴辯稱:並無證據顯示本件係民眾報案、員警跨區辦案云云,惟查:被告就伊於98年3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大樓地下室車道,為員警乙○○、丙○○查獲,伊與黃偉翔持有海洛因、注射針筒等情,並不爭執。是本件是否因民眾報案而查獲,員警有無跨區辦案,是否違反行政規定等情,均與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事實無涉。雖被告主張,本案關鍵時間之錄影帶模糊不清,與常情相違,涉案員警豈可隨同採證云云,惟案發時間錄影帶之擷取過程,業據該大樓管理員張嘉銘於原審證述,係渠先依警察所指時間,先行調閱後,再請督察室員警到場拷貝等語,衡情,有利害關係之員警於當時協同到場,亦僅係確認拷貝之部分是正確,且無證據顯示,有何人故意遺漏某部分。況監視器有無正常運作,只要監視當時可見監視影像即可,此與事後可否製成影音光碟,顯為二事,尚難以該監視器就被告所主張之時間,錄得之影像因模糊未能製成光碟,即主張該監視設備當時未能正運作,管理員豈會不知,未能提,顯有疑問。再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尿液檢驗報告、扣案針筒可證,其所主張之應員警要求施用毒品等情,並非常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舉可供調查之證據,經原審調查後,均無法得出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審論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再以與認定其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或查無實據,恣憑己意推測之事項為辯解,核無理由。末查,被告固坦承施用海洛因,惟自始堅稱,係應員警要求所為,並要求法院為伊調查相關事證,顯難認其有自白犯罪、配合調查之事,是其上訴主張已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云云,顯非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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