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查被告於同一時地,夾雜恐嚇及公然侮辱言詞,依其時間密接程度、行為可否分割以及社會經驗之認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與恐嚇罪間,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傷害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因噪音等糾紛,而侵入告訴人之庭院,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並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此種動輒以暴力解決紛爭之手段,實無足取,並考量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與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刀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