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乙○○
甲○○丁○○丙○○庚○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71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和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聲請准予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730號、94年度裁全字第1471號、94年度執全字第633號、94年度訴字第284號卷宗審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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