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上訴人即被告余○○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2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LINE之對話紀錄,逕認被告知悉飯店房內有性交易行為,有邏輯上謬誤。被告於LINE對話中提醒「 龍哥 」需安全至上,係希望其勿因提早入住而趕行程,致生交通安全等疑慮,原審逕以被告提醒「龍哥」需安全至上,即認其有得知性交易可能,自有未恰。被告並無業績獎金,亦不會因飯店當月營收不佳而受懲處,原審逕以被告欲藉高訂房率而讓飯店得以經營,而認被告領取固定薪資之行為即屬「營利報酬」,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為飯店之行政主任,需配合長期合作之客戶需求,提供多餘毛巾供其使用,並非過分之要求,自屬合理。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飯店房內有性交易行為。被告確實知悉日盛公司入住之房客皆係來臺從事販賣業之員工,其預料員工可能在房內進行貨品整理或是販賣物品等工作,故於LINE對話中稱「上工」、「續租不開工」等語,自屬合理。LINE對話中之「暗語」僅係被告配合「龍哥」之用詞習慣,並非
2人間有共同營利意思,而容留外籍女子為性交易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審判中自承自民國94年間起從事飯店等工作,於10
0年間起擔任飯店之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於飯店、旅館住宿之消費者,有因旅遊或商務目的而入住,亦有利用飯店之隱蔽性質而於其內從事色情交易或聚集施用毒品者;於本案案發時間105年8月間至同年10月間止,被告於飯店業已有逾10年之工作經驗,被告對此社會常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倘綽號「龍哥」男子與被告聯繫訂房事宜,係供「龍哥」所稱日盛公司人員為商務目的入住,既為通常之入住,顯無於以LINE對話過程中,使用隱諱之用語以避人耳目之必要。然觀諸被告與「龍哥」之LINE對話內容中,「龍哥」及被告均使用「進場」一詞表示入住飯店之意,「龍哥」更曾使用「開工」字句,顯非正常房客入住飯店所使用之用語,而較接近於入住者欲在飯店房間內從事特定活動或工作之意。縱被告係為配合「龍哥」之用詞習慣,而使用「進場」字詞回應「龍哥」。然倘被告認知「龍哥」所訂之房間係為商務目的入住,既無何等不法行為,被告何須於LINE對話中詢問「龍哥」可否「提早一天進場」時,又向「龍哥」表示「安全至上」,顯見被告明知「龍哥」所訂之房間係欲作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上訴意旨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分別係:配合「龍哥」用語習慣、希望其勿趕行程,致生交通安全疑慮等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應召人員編號1至13均為中國籍或泰國籍女子,編號14之應召人員雖於警詢時稱其為男性,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員長髮及胸、著女性連身裙裝,顯扮為女性外觀(見偵卷一第189頁圖30照片),而來訪之人全為男性,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185至1899頁)。依上述組合所示,由入住房客均為女性,來訪者均為男性之現象以觀,顯與從事色情交易之通常特徵相符。
雖被告辯稱其並非櫃檯人員,無從得知入住及來訪者之情形云云。惟依卷內LINE之對話,「龍哥」各曾有向被告預定9間、11間房間情形,本案於105年10月31日遭查獲當日,更有多達14間房間係「龍哥」預定,「龍哥」所預定房間數量非少,而被告又多次以LINE與「龍哥」聯繫訂房事宜,則對被告而言,「龍哥」應係重要之客戶,被告對於「龍哥」預訂之房間入住者及來訪者之情形,均未予以聞問,已屬有疑。況「龍哥」亦曾向被告提出各房間先送幾條毛巾之要求,經被告回應以「會先送5條,用完再換」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61頁)。以一般飯店業者作業慣例,房內之毛巾等備用品多係按入住人數提供一定之數量,並依使用情況逐日更換,被告亦自承客房之備品係由房務人員負責,一個房間一般會配2條毛巾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21頁反面),然「龍哥」卻在訂房時,即先向被告提出各房間均須額外多配給毛巾之要求,被告亦允諾先給
5條用完再換。則由「龍哥」訂房之房客對於毛巾之使用量,顯較一般房客為大,且有於使用後即更換之需求,此情亦與從事性交易者多使用毛巾擦拭身體或體液,且於擦拭後不重複使用之情形相符。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顯知悉其為「龍哥」以「日盛公司」名義訂房之房客,實際上係在房內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一事,應知之甚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日盛公司」之房客在房內從事性交易一事並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龍哥」分得利潤,亦未因入住房間數量增加,而從國宣飯店領得業績獎金,惟被告既知「龍哥」以「日盛公司」名義訂房之房客,係在房內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仍提供飯店房間以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與「龍哥」間即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已參與實行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共同正犯,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分得利潤、未領取業績獎金為由,謂被告無營利意圖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選任辯護人劉晏廷律師
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國宣飯店」之行政主任,負責管理飯店之人事及訂房業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間,應予更正),由「龍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余○○聯繫,以「日盛公司」名義訂房,將何日所需之房間數量通知余○○,而由余○○安排訂房;待應召人員抵達飯店後,再由不知情之飯店櫃臺人員,依照余○○所預定之房號安排入住,使應召人員得在國宣飯店房內與不詳應召站業者招攬而來之男客,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從事全套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由不詳應召站業者抽成後,再支付報酬予應召人員。嗣於105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應召人員與男客,正欲從事全套性交易或甫完成全套性交易(起訴書附表誤載之處,應予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並扣得余○○與「龍哥」聯繫使用之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飯店營業所得33,600元,及性交易所得38,100元(業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對於其擔任國宣飯店行政主任,負責管理人事及訂房之業務,其會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綽號「龍哥」之人聯繫,替「龍哥」以「日盛公司」之名義訂房,並曾應「龍哥」之要求,提供額外之毛巾給上開「日盛公司」之房客使用;警方於105年10月31日晚間持搜索票至國宣飯店搜索時,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應召人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其對於「龍哥」以「日盛公司」名義訂房入住之房客,實際上係在房內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一事並不知情,「龍哥」僅表示「日盛公司」之員工係在跑單幫,因而須大量替員工訂房,且因跑單幫帶進來之飾品、瓷器等物,需要多的毛巾擦拭;至於其雖曾向「龍哥」表示業績不足等語,僅係其擔任飯店主管之自我要求,其不會因飯店住房率不足被扣薪資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國宣飯店之行政主管,僅負責管理人事及訂房業務,並非櫃臺或房務人員,從而被告並無從察知房客之實際入住狀況。而被告因知悉「日盛公司」之員工均係來臺「跑單幫」,為從事販賣業之人,自可能會在房內整理或販賣物品,被告與「龍哥」之LINE對話紀錄故而使用「上工」、「續租不開工」等語,實屬合理;又因被告預料「日盛公司」此種私自進口貨品之行為可能有違法之虞,因而在LINE中提醒「龍哥」安全至上,綜觀被告與「龍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屬被告以服務業之立場配合顧客之需求,並未見有何違常情之處。再者,被告並未直接自「日盛公司」受有任何不法利益,且亦非飯店之經營者,僅係一般飯店之主管人員,且國宣飯店亦無以業績作為獎懲之機制,被告於本案實無犯罪動機,本案實難僅憑被告與「龍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國宣飯店之行政主任,負責管理飯店之人事及訂房業務;其會透過LINE與「龍哥」聯繫,替「龍哥」以「日盛公司」之名義訂房,前開以「日盛公司」名義訂房者抵達飯店後,會再由不知情之飯店櫃臺人員,依照被告所預定之房號安排入住、收取房費,被告並曾依照「龍哥」之要求,提供額外之毛巾予上開「日盛公司」之房客使用。嗣警方於105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國宣飯店搜索時,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國宣飯店之房內正欲從事性交易或甫完成全套性交易等節,分別據證人即國宣飯店之實際負責人 林玟伶 、夜間櫃臺人員 李子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附表所示之應召人員與男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分見核退字卷第9至14頁,偵字卷㈠第24至27頁反面、第28至107頁,偵字卷㈡第393至395頁、第418至420頁),並有被告與「龍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5份、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5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0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36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14至16頁、第108至112頁、第114至116頁、第120至122頁、第124至12
6頁、第130至132頁、第134至136頁、第140至142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54至156頁、第
159至161頁、第164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90頁),復有被告所有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號)及旅客一覽表1紙扣案可佐,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意圖營利,容留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會透過LINE與「龍哥」聯繫,替「龍哥」以「日盛公司」之名義訂房,已如前述。一般而言消費者向飯店業者訂房,多係透過網路、電話或傳真等方式為之,被告亦自承:「(扣案之)行動電話是我私人的,訂房不會用到我的電話,只有跟龍哥聯絡訂房而已」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1頁反面)。可見於一般情況下,被告不會提供私人電話供消費者訂房使用,而「龍哥」不僅未告以其真實姓名,亦不曾提供「日盛公司」之名片等相關公司資料供被告核對,被告卻在此種情況下,願意提供其私人使用之LINE與「龍哥」聯繫,為其安排訂房事宜,此舉已與常理有違,實屬可疑。
㈡、復依「龍哥」與被告於105年8月間至同年1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字卷㈡第360至363頁,部分節錄如附件):
1、「龍哥」及被告均使用「進場」一詞,用以取代一般房客入住,而「龍哥」曾向被告稱「602房間續租不開工她一早出境晚上回來住」(見偵字卷㈡第361頁),就「開工」與否一詞,亦非一般正常房客在告知飯店業者是否續租房間時,所會使用之通常用語。由被告與「龍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多有透過此等暗語相互聯繫,可見以「日盛公司」名義訂房入住之房客,顯與一般正常住宿之房客有別。
2、又「龍哥」亦曾向被告提出各房間先送幾條毛巾之要求,經被告回應以「會先送5條,用完再換」等語(見偵字卷㈡第
361頁);以一般入住飯店之消費習慣,房內之毛巾等備品應係按入住人數提供一定之數量,並依使用情況逐日更換,被告亦自承客房之備品係由房務人員負責,一個房間一般會配2條毛巾等語(見偵字卷㈡第421頁反面),然「龍哥」卻在訂房時,即先向被告提出各房間均須額外多配給毛巾之要求,被告亦允諾先給5條用完再換。可知由「龍哥」訂房之房客對於毛巾之使用量,不僅均較一般房客為大,且有用完再予更換之需求,此情亦與從事性交易者多使用毛巾擦拭身體或體液,且於擦拭後不至於重複使用之情形相符。
3、再以「龍哥」會在LINE上向被告表示「我會加油努力」(見偵字卷㈡第361頁),被告並回覆以「OK我們一起加油」,彼此互相加油打氣之情;被告復曾傳送訊息向「龍哥」表示:「可以跟你商量一下嗎?可以提早一天進場嗎?因為我這個月業績還差一點但不要勉強,安全至上」(見偵字卷㈡第
363頁)。可見被告與「龍哥」間不僅具有合作關係,「龍哥」委託之訂房數量亦會影響飯店之住房率,且若「日盛公司」為一般之正常公司,則其員工提早一天入住飯店,又何須被告提醒注意安全? 益徵 被告知悉安排以「日盛公司」名義訂房者入住一事存在有其危險性。
4、綜合前開被告與「龍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龍哥」多有使用暗語相互聯繫訂房事宜,並以「龍哥」一人大量訂房,供不同房客「進場開工」,各房間尚須事先備妥較平常數量為多之毛巾供房客使用;且被告亦明知與「龍哥」合作,為其以「日盛公司」名義安排訂房一事,存在有其危險性,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其替「龍哥」以「日盛公司」名義訂房之房客,實際上為應召人員,且係在房內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一事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及辯護人仍辯稱被告對於「日盛公司」之房客實際上係在房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即非可採。
㈢、證人即國宣飯店之實際負責人林玟伶固於警詢中證稱:國宣飯店營運上並無業績壓力,我們公司的員工都是領固定薪水,公司住房率跟他們的薪水沒有關係等語(見核退字卷第12頁及反面),而與被告所辯其不會因飯店住房率不足被扣薪資等語相符。然飯店住房率影響飯店之持續經營甚鉅,攸關飯店整體營收表現,被告雖不至因飯店之住房率提高或不足,而直接獲得分紅或遭扣薪,惟被告受僱擔任國宣飯店之行政主任,與「龍哥」合作容留男女於飯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提高飯店之住房率以領取薪資,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實甚灼然。是依證人林玟伶所述,並不足以動搖本院依上開事證,所形成被告被告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且客觀上有容留行為之確信心證,自無從以證人林玟伶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日盛公司」之員工係因跑單幫始有大量毛巾之需求云云。倘如被告所稱,「日盛公司」之員工因跑單幫而有擦拭物品之需求,此既係為該公司營業用所需之物,本應由「日盛公司」自行準備,應不至於有飯店業者願意無端增加飯店成本支出,配合提供之理;縱有擦拭物品之需求,基於衛生、清潔成本之考量,大可提供一次性之消耗品或清潔用抹布,豈會以一般提供予房客住房使用之毛巾,作為擦拭飾品、瓷器之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玟伶、李子傑(見本院卷第48頁);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林玟伶(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除證人李子傑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已無傳喚之必要外,證人林玟伶部分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檢察官、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容留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從而卷內雖查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自男客全套性交易之費用中抽成獲利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龍哥」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容留男女與他人於飯店房內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男女與人性交罪。被告與「龍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自105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龍哥」共同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至起訴書就被告與「龍哥」共犯圖利容留男女與人性交犯行之期間,雖僅敘明為105年10月間,而未提及自
105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除上開105年10月間以外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部分,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提高飯店之住房率,竟假借為公司行號訂房之名,行容留性交行為之實,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本屬不該,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與自承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雖扣得被告與「龍哥」聯繫所使用之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旅客一覽表,及國宣飯店營業所得之33,600元。惟查:
㈠、就扣案之手機部分:因犯罪工具本身並不當然具有危險性,而與違禁物之沒收目的有別,是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應在於透過剝奪行為人對於犯罪工具之所有權,施加惡害於行為人而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故犯罪工具之沒收實具有類似刑罰之性質,於個案審酌時仍應受到比例原則罪責原則之拘束。查被告固係透過所持用手機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龍哥」聯繫,然以LINE通訊軟體之使用本不限於綁定特定之手機,而可透過不同電腦或手機介面使用,基此可合理推知縱將該手機予以宣告沒收,亦難以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自難謂合乎比例原則適當性之要求;又同前所述,本件被告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雖屬不該,惟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生懲戒之效。從而,如上所述,本件衡酌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認應再無就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就扣案之旅客一覽表部分:旅客一覽表為國宣飯店所有,供記錄每日房客所用,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扣案之33,600元部分:檢察官除就扣案之33,600元外,併以被告與「龍哥」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及訂房之相關內容(即10月12日出租16個房間、10月15日出租10個房間、10月18日出租14個房間、10月30日出租22個房間),以每個房間房費為2,400元,以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云云(見起訴書核犯欄及本院卷第66頁)。惟就上開檢察官所認扣案及未扣案之房費,既為房客入住飯店之對價,即屬國宣飯店之營業所得,並非被告所有,本案又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國宣飯店明知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有被告係為國宣飯店實行違法行為,國宣飯店因而取得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從對國宣飯店所有扣案或未扣案之營業所得宣告沒收。
㈣、末查,本件被告雖自承於國宣飯店擔任行政主任,而領有每月4,5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然此既為被告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待給付,實難認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容留性交之行為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王鐵雄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應召人員│國籍│男客│房號│├──┼──────────────┼──┼──────┼──────┤│1│SREEMUENGTHARUDEE(女)│泰國│ 余凱祥 │201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余凱翔 ││││││,應予更正)││├──┼──────────────┼──┼──────┼──────┤│2│ 蔣小紅 (女)│中國│ 王先強 │205號│├──┼──────────────┼──┼──────┼──────┤│3│ 李曉青 (女)│中國│ 蘇韋愷 │301號│├──┼──────────────┼──┼──────┼──────┤│4│ 梁家平 (女)│中國│ 李思源 │305號│├──┼──────────────┼──┼──────┼──────┤│5│ 呂銀君 (女)│中國│ 柯承宇 │308號│├──┼──────────────┼──┼──────┼──────┤│6│ 徐云 (女)│中國│ 徐明慶 │310號│├──┼──────────────┼──┼──────┼──────┤│7│PHUANGCHANCHALOEMPHON(男)│泰國│ 黃于銘 │405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PHUANGCHEN││││││CHALOEMPHON,應予更正)││││├──┼──────────────┼──┼──────┼──────┤│8│ 劉麗 (女)│中國│ 簡家偉 │410號│├──┼──────────────┼──┼──────┼──────┤│9│ 朱小梅 (女)│中國│(無)│411號│├──┼──────────────┼──┼──────┼──────┤│10│ 曾鈴 (女)│中國│高挺人│412號│├──┼──────────────┼──┼──────┼──────┤│11│ 陳柯秀 (女)│中國│ 廖俊諺 │501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10號││││││,應予更正)│├──┼──────────────┼──┼──────┼──────┤│12│ 劉麗平 (女)│中國│ 許嘉裕 │512號│├──┼──────────────┼──┼──────┼──────┤│13│ 林茜 (女)│中國│ 簡弘隆 │601號│├──┼──────────────┼──┼──────┼──────┤│14│PAKSEENARISSARA(男)│泰國│ 王毅斌 │610號│└──┴──────────────┴──┴──────┴──────┘附件:
「龍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部分節錄【106年8月9日】龍哥:「大姐不好意思明天我先休息後天在進場」【106年8月11日】龍哥:「大姐各房間可以先送幾條毛巾嗎」被告:「會先送5條,用完再換」【106年8月17日】龍哥:「大姐明天總共9間含602謝謝」被告:「嗯,好的」龍哥:「大姐不好意思又有一些誤差」
「我會加油」被告:「沒關係」【106年8月19日】龍哥:「602房間續租不開工她一早出境晚上回來住」被告:「OK」【106年8月25日】龍哥:「大姐明天多一間共11間麻煩妳了謝謝」被告:「好的,沒問題」龍哥:「謝謝妳大姐」
「我會加油努力」被告:「OK我們一起加油」【106年10月30日】被告:「龍哥:可以跟你商量一下嗎?可以提早一天進場嗎?因
為我這個月業績還差一點但不要勉強,安全至上」龍哥:「了解我來安排看看」被告:「感謝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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