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擔保物,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四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所提存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五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五八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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