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 蔡松碧 (業據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均明知「BMW」「BENZ」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組件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該等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蔡松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某日間,在臺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入其上分別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鋁合金鋼圈一批,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仍自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之價格,用郵寄或貨運方式,連續將未經前開仿冒鋁合金鋼圈分批販賣予乙○○多次;乙○○則於販入後,將前開仿冒鋁合金鋼圈,分別堆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所、同巷十六號倉庫內。其後,乙○○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上開期間,陸續向蔡松碧所購入其上分別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鋁合金鋼圈數批,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仍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在其上開住所利用電腦使用寬頻連線上網,分別以其所架設網址為ttk.idv.tw之臺灣輪胎王網站,或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sZ0000000000」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登載販賣前開仿冒鋁合金鋼圈訊息及照片之方式陳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後,再由欲購買前開仿冒鋁合金鋼圈者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或參與競標方式,以每件三千六百元至八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待欲購買者或得標者將貨款匯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郵寄或貨運方式,連續販賣前開仿冒鋁合金鋼圈予不特定之客戶多次,合計販賣所得金額約五萬餘元。嗣經拜耳公司代理人丙○○發現乙○○所販賣之鋁合金鋼圈為仿冒商品,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與倉庫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乙○○所有、供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拜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拜耳公司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及證人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經理 陳啟榮 、法務經理 陳璧君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BMW鑑定報告書、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網站拍賣資料、電腦IP位置查詢資料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鋁合金鋼圈照片九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十四紙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共同被告蔡松碧業將其販入之仿冒鋁合金鋼圈全數販出予被告乙○○,被告乙○○則僅販出部分仿冒鋁合金鋼圈,販賣之數量固然有別,然被告乙○○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在網站上公開販賣本件商品,其對告訴人商譽之侵害尤重於蔡松碧,且販賣仿冒之合金鋼圈對不特定之消費者行車安全亦有潛在不利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應屬有據,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拜耳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九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PEUGEOT輪圈蓋四個、VOLKSWAGEN輪圈蓋五個、SAAB輪圈蓋七個,雖係被告所有,然其既否認上開輪圈蓋亦為仿冒商標商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輪圈蓋確屬仿冒商標商品,或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表:
一、仿冒BMW鋁合金鋼圈四十二個。
二、仿冒BENZ鋁合金鋼圈八個。
三、仿冒BMW輪圈蓋八十四個。
四、仿冒BENZ輪圈蓋八個。
五、電腦一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
七、臺灣輪胎王名片三張。
八、新竹貨運寄貨單一本。
九、送貨單一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