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固為其所有,且上開車輛之牌照已於八十七年間經註銷,惟伊於前開牌照遭註銷後,即未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伊前已告知 周健康 前開自小客車之牌照遭註銷,不能再行駛,惟周健康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強行駕駛前揭車輛外出,周健康並對其稱「我就是要開出去給交通警察開紅單」一語,本案應受處分者係周健康等語而提出異議。
二、經查:(一)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二)本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係周健康駕駛上開牌照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而為警攔查一情,已據證人即異議人之前夫周健康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為真;雖證人周健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事先並不知道上開自小客車之牌照已遭註銷云云,惟證人 周婉琦 (為異議人與周健康所生之女)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其母親即異議人於本案違規之前,即已告知父親周健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註銷,不要開出去等語,然因當時父親吵著要與母親離婚,乃於本案違規之前向異議人告稱「要將該車開出去讓警察開紅單」,父親認為車子是異議人的,所以故意開出去給警察開紅單,且父親之前會打異議人,異議人因家庭暴力有聲請保護令,所以異議人沒有辦法阻止父親將車輛開出去等語。衡以證人周婉琦係異議人與周健康所生之女,與異議人及周健康均具有至親之血緣關係,當無故為偏頗母親而故對周健康為不利證述之理,復參以周健康於本案違規之際,與異議人仍具有夫妻關係,且證人周健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即前開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被註銷之年份)與異議人之感情還算平常,且同住一處,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駕車外出之前,即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已逾期等語,堪認證人周健康證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外出時,並不知道牌照已遭註銷云云,應係為迴避上開違規責任,無可採信;異議人前開辯解,核與證人周婉琦證述情節相符,尚非虛妄而為可採。(三)綜上所陳,本件係明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已遭註銷之周健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違反車主即異議人之意,將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外出而使用註銷之牌照,前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周健康;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