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單肆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經營六合彩賭博,並以之為業之犯意,及以賭博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連續三期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由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至上址簽賭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其簽賭之方式有「二星」、「三星」、「四星」等三種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每週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二星」、「三星」、「四星」之賭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中獎彩金可得五十七至七千倍,未簽中者,賭資即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藉以獲利,並侍以為生。嗣於同年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簽單四張,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係靠經營六合彩賭博收入營生等語。
㈡簽單四紙。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經營時日之長短、所得之多寡或盈虧之結果為認定之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被告甲○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為業,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其所有之住處以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業已記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追加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於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三次供人簽賭行為,無非欲達最終賴「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常業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前開三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衡諸被告年歲已長,無其他收入,家中因有傷病之女兒、丈夫賴其扶養,始鋌而走險,且為本案賭博犯行之時間尚短,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而公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簽單四紙係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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