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 傅元柱 相對人 石豐銘 相對人 林美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
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仍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2次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4,872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39,456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39,456元│聲請人預納│├──────┼───────┴───────────┤│合計│393,784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相對人一審敗訴確定,應依││上開判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分之1,即22,974元││(計算式:114,872×1/5=22,974,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第二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因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三審,於上開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是相對人就此部││分應依上開二審判決連帶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百分之5,即18,541││元【計算式:(91,898+139,456+139,456)×5/100││=18,541】。││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1,515元(計算式:22,974+18,541=4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