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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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志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共3次。
二、甲○○於下列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明知 林卉婷 (民國00年00月生)及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係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予林卉婷、黃○○各1次。
三、嗣警方於98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佳宏飯店前,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後加以搜索身體,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以及甲○○為附表一編號3販毒行為之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警方復在甲○○之帶同下進入佳宏飯店318室租屋處,適遇林卉婷及黃○○,經徵得黃○○之同意後予以搜索,在黃○○隨身所攜行李袋內扣得甲○○轉讓予黃○○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所有寄放其內供販毒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預備供分裝販毒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空夾鏈袋5包。甲○○於警員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並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全部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8年3月
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3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101年9月
4日檢驗報告(院三卷第30至35頁),分別係檢察官及原審囑託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禎、林卉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於事實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小黑」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至9頁、偵二卷第36至39頁、第44至47頁、原審二卷第15至16頁、原審三卷第15至20頁、第40至47頁、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黃○○於偵查中結證稱:警方在我隨身行李袋內查獲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帳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寄放於我袋內等語(偵一卷第120至123頁),及證人林卉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也有看過被告在分裝毒品,因為他有電子磅秤及帳冊放在黃○○的行李袋內等情一致(偵一卷第170至173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白色晶體6包、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毒行為之所得2千元(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電子磅秤1臺(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空夾鏈袋5包(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帳冊
1本(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白色晶體6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後之淨重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偵一卷第34頁)。另扣案帳冊1本於98年
2月7日之欄位內記載:「5500、半半3000」等詞,於98年
2月11日則記載「半錢5000」等詞,此與被告自承其確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小黑」之情節相符,參諸上開帳冊之內容乃係被告就其個人金錢收支所為之紀錄,供查考之用,並非針對某特定事實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敘述,與事後對犯罪事實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自白有別,被告為各該記載時並無事後被執為犯罪證據之預見,堪信其真實性無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件被告關於事實一部分之自白,既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毒行為所得2千元、電子磅秤1臺、空夾鏈袋5包及帳冊1本等佐證可以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已坦承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命犯行,客觀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苟無利可圖,豈會甘冒刑罰制裁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小黑」3次,故被告主觀亦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至為顯明,是其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被告甲○○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卉婷及黃○○各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至9頁、偵二卷第36至39頁、第44至47頁、原審二卷第15至16頁、原審三卷第15至20頁、第40至47頁、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林卉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8年2月26日中午在佳宏飯店內給我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偵一卷第4至9頁),以及證人黃○○於偵查中結證稱:警方在我行李袋內查獲之重量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被告於98年2月26日當天給我施用剩餘的,當天被告也有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卉婷施用等情一致(偵一卷第120至123頁),並有自黃○○行李袋內搜出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扣案足證。而上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5公克,驗後淨重0.046公克,有凱旋醫院98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3頁);另林卉婷及黃○○於98年2月26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亦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263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314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稽(偵一卷第117頁、第130頁、第135頁、偵二卷第52頁),由是足認被告甲○○轉讓予林卉婷及黃○○所施用之物,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再者,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表存卷可憑,而林卉婷及黃○○於案發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該2人之身分證及口卡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1至23頁),參之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其與林卉婷及黃○○為朋友關係,關係不錯,彼此認識很久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偵二卷第46頁),足認被告甲○○與林卉婷及黃○○2人交情甚深,故被告對於渠2人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乙情,理應知悉甚明。據上各情,堪信被告關於事實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不諱,事證明確,被告甲○○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小黑」3次以牟利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林卉婷及黃○○各1次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甲○○為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另同條例第2項則增列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所述,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被告甲○○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較為有利。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法條(規)競合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附表二部分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被告甲○○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2次之成年人對未年人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是自首犯罪,此据証人即查獲之警察小隊長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供出之前,你們有無任何被告販賣毒品的線索?)答:沒有」「(問:是否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答:是的」「(問:你們在查獲被告之前,完全沒有任何線索嗎?)答:沒有任何線索」「(問:查獲被告後,被告就承認毒品轉讓販賣都是自己供出的?)答:是的,被告自動供出他的犯行」等語(見101年12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75頁以下),因本件是臨檢查獲,警方在查獲之前,完全沒有任何線索,是被告甲○○主動供出自己販賣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故被告甲○○是屬於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均採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成年人對少年犯轉讓禁藥罪2罪部分,此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是臨檢查獲,警方在查獲之前,完全沒有任何線索,是被告甲○○主動供出自己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是屬於自首,此已据查獲之警察小隊長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如前述,此有利被告甲○○權益之事項,原審未及查明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二)附表二部分,被告是犯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事發當時正值21歲,身強力壯而不思正當工作,竟販賣毒品以獲取不法利益,另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是警察沒有任何線索,而主動供出是屬自首,並坦承犯行,已知悔誤,再參以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8500元、5000元、2000元,金額非鉅,且轉讓禁藥予林卉婷、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犯罪時間皆在98年2月間,犯罪態樣相似,對象均係「小黑」1人;另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轉讓禁藥罪2罪犯罪時間在同一日,地點均在佳宏飯店318室內,對象雖有2人,惟態樣亦十分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本件警察完全沒有任何線索,是被告甲○○主動供出,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有關沒收之說明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既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上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被告甲○○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以分裝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三卷第41頁反面),雖經送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院三卷第35頁之高雄醫學大學101年9月4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惟此係因被告於每次秤重後均予以擦拭之故,此經被告陳明屬實,是以電子磅秤1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千元,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小黑」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三卷第4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8,500元、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分裝用空夾鍊袋5包,為被告甲○
○所有之物且係預備用來分裝毒品販售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原審三卷第41頁反面),審酌上開空夾鏈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確係預備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甲○○
轉讓予黃○○之物,此經認定如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黃○○施用毒品案件中以98年度少調字第263號裁定沒收銷燬(詳偵一卷第130頁之裁定書),自無庸再予以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帳冊
1本,係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完成後記載重量、金額等數字,乃被告就其個人金錢收支所為之紀錄,供查考之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1頁反面),尚非供或預備供販毒所用或因販毒所得之財物,本院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自製塑膠鏟管1支、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黑色小布袋1個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核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均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交易方式(新臺幣)│宣告刑│├──┼────────┼─────┼─────────┼──────────────┤│1│98年2月7日某時│高雄市某處│甲○○於左列時地同│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時販賣重量約2/4錢│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1/4錢之甲基安非│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他命2包予「小黑」│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再向「小黑」收取│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販毒價金8千5百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2│98年2月11日某時│高雄市某處│甲○○於左列時地販│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賣重量約2/4錢之甲│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基安非他命1包予「│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小黑」,再向「小黑│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收取販毒價金5千│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元(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8年2月26日上午│高雄市某處│甲○○於左列時地販│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某時││賣重量約0.4公克之│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小黑」,「小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稍後至佳宏飯店將購│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毒價金2千元交付予││││││甲○○(有扣案,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轉讓方式│宣告刑│├──┼────────┼──────┼────────┼──────────────┤│1│98年2月26日中午│佳宏飯店318│甲○○於左列時地│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轉讓│││某時(起訴書誤載│室內│無償交付重量約│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為97年,應予更正││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予林卉婷施用││││││。││├──┼────────┼──────┼────────┼──────────────┤│2│98年2月26日下午1│佳宏飯店318│甲○○於左列時地│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轉讓│││時許(起訴書誤載│室內│無償交付甲基安非│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為97年,應予更正││他命1包予黃○○││││)││施用(無證據證明││││││數量逾10公克,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為被告轉讓予││││││黃○○施用剩餘之││││││毒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量約0.8公克,檢驗前淨重│││(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0.573公克,檢驗後淨重0.561│││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公克。│││袋壹只)││├──┼──────────┼─────────────┤│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量約0.8公克,檢驗前淨重│││(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0.573公克,檢驗後淨重0.564│││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公克。│││袋壹只)││├──┼──────────┼─────────────┤│3│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量約0.8公克,檢驗前淨重│││(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0.571公克,檢驗後淨重0.562│││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公克。│││袋壹只)││├──┼──────────┼─────────────┤│4│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量約0.29公克,檢驗前淨重│││(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0.148公克,檢驗後淨重0.139│││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公克。│││袋壹只)││├──┼──────────┼─────────────┤│5│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量約0.36公克,檢驗前淨重│││(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0.139公克,檢驗後淨重0.129│││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公克。│││袋壹只)││├──┼──────────┼─────────────┤│6│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量約0.4公克,檢驗前淨重│││(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0.178公克,檢驗後淨重0.168│││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公克。│││袋壹只)││├──┼──────────┼─────────────┤│7│自製塑膠鏟管壹支│與本案無涉。│├──┼──────────┼─────────────┤│8│黑色小布袋壹個│與本案無涉。│├──┼──────────┼─────────────┤│9│現金2千元(新臺幣1千│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元紙鈔貳張)│毒行為之所得。│└──┴──────────┴─────────────┘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量約0.26公克,檢驗前淨重││││0.055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此為被告轉讓予黃○○││││之物,業據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263號裁定││││沒收銷燬。│├──┼──────────┼─────────────┤│2│電子磅秤壹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毒之用。│├──┼──────────┼─────────────┤│3│玻璃球吸食器壹支│與本案無涉。│├──┼──────────┼─────────────┤│4│分裝用空夾鍊袋伍包│被告有所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毒之用。│├──┼──────────┼─────────────┤│5│帳冊壹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毒行為事後之記錄,非供或預││││備供販毒所用,亦非販毒所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