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許如君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0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第八七七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一0二年度司執助第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關於原
告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李梨淑 所
得遺產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89年10月2日彰
院松執丁字第724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即訴外
人李梨淑之法定繼承人暨李梨淑之其他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
,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債務)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2087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
行在案。惟原告雖於結婚前皆與李梨淑同設籍於彰化縣花壇
鄉,直至去年才遷至桃園,實則自89年起即因就學及任職關
係,便未曾與被繼承人李梨淑同住戶籍地,並無同居共財之
情事存在,且原告於87至89年間雖在彰化就讀高中,然89年
至91年間即就讀於臺南中華技術學院,91年至93年間就讀於
新竹明新科技大學,93年起便任職於桃園華膳空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膳空廚)迄今,且就學與工作期間都是在當地
租屋,一個月僅回彰化一次,足證原告確實於繼承開始時對
李梨淑向被告消費借貸一事完全毫無所悉,且依我國倫常,
晚輩對長輩生前負債情形如何,當不可能於繼承開始前詢問
清楚,且長輩對於生前所為之負債情形,常囿於面子問題難
以向晚輩啟齒,迄原告的薪水被扣押時,原告才知李梨淑有
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借貸
金錢,至繼承原因開始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甚
了解,因而遲誤法定期間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是以
本件原告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無法知悉債
務之存在,致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而承受系爭債務。且李梨
淑生前與原告之父親、兄長同住,係從事加工產業,也有工
作收入,並未向原告及原告之兄長提及有經濟上的困難或缺
錢等情事,原告亦不知悉原告之父親是否得知李梨淑上開借
貸情事。又查李梨淑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原告亦不知
悉李梨淑在彰化縣和美鎮有房子和土地,足見若由原告繼續
履行李梨淑之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020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
義,對原告不得請求執行;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08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助字第877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80
號之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陳述並無意見,然89年時有聲請法院
拍賣李梨淑與訴外人 許石柱 位於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建號601號之建物,而該土地及建物原係為擔保對
於李梨淑之債權而設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梨淑之繼承人,李梨淑前積欠亞太商銀
債務未清償,經亞太商銀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
受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遂發給債權憑證,嗣亞太商銀將上
開債權讓與被告,李梨淑則於97年2月18日死亡,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乃以上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李梨淑之法定繼承人
為由,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1年1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就原告
對華膳空廚之薪資債權,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12
6,314元及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3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
6,816元之範圍內,移轉於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0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
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
於101年12月26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
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惟債權人仍得就其為限定繼承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進行
舉證。
五、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無庸
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僅規定,於符
合該項規定之情形下,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並非免除繼承人之繼承債務,且繼承乃基於事實之權
利義務變動,無待債權人為請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
被告無從請求原告應繼承李梨淑之債務云云,並不可採。次
就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是否有據,論
述如下:
㈠原告因未與李梨淑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債
務存在,致原告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1.原告主張其自89年至91年間即就讀於臺南中華技術學院,91
年至93年間就讀於新竹明新科技大學,93年起便任職於桃園
華膳空廚等語,業據其提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
職業學校之學生學籍表、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改制前原名臺
南中華技術學院)畢業證書、明新科技大學畢業證書等件為
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核與原告上開
主張相符,被告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無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33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其自89年起至李梨淑於97年2
月18日死亡時止,即因就學及任職關係,便未與李梨淑共同
居住等情,尚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又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未與李梨淑同住,就學與工作期間
都是在當地租屋,一個月僅回彰化一次,且李梨淑生前與原
告之父親、兄長同住,從事加工產業有工作收入,並未向原
告及原告之兄長提及有經濟上的困難或缺錢等情事,原告亦
不知悉原告之父親是否得知李梨淑上開借貸情事。又查李梨
淑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原告亦不知悉李梨淑在彰化縣
和美鎮有房子和土地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上開
主張僅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未爭執,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尚堪信為真正。而李梨淑之債務係基於89
年以前積欠亞太商銀所生,然原告既自89年起即均未與李梨
淑同住,自難對李梨淑之經濟狀況為進一步之瞭解,原告自
無從知悉李梨淑之財務狀況,則至97年2月18日李梨淑死亡
即繼承開始時,原告顯然係因未與李梨淑同居共財,而無法
知悉系爭債務存在。
3.又查李梨淑於繼承開始時未有任何積極遺產,此有原告提出
之李梨淑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3頁)。而原告另就此主張自李梨淑死亡後,迄收受執行
命令時始得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語,衡情倘原告於繼承開
始時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在李梨淑未遺下任何遺產之情況
下,必定將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然因原告於繼承開始
時並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始致其未如期辦理限定或拋棄
繼承,是足認原告未與李梨淑同居共財之事實,與原告未依
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4.再被告亦未能就原告所為限定繼承之情形有何顯失公平舉證
以實其說,綜上所述,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須以繼承李梨淑所得遺
產為限,就本件債務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㈡另就原告其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08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請求
執行部分,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均未能提出有何
不得為執行之事由,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087號強制執
行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第877號,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第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
過李梨淑之遺產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