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江裘蒂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 許聖文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子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內不斷在外買春,被原告發現後,在民國106年7月27日、107年4月24日親筆書立切結書,保證絕不再犯,若再犯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原告始給予被告改過機會。詎被告不知悔改,仍於107年間再度買春尋芳,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兩造遂於108年3月18日離婚。 爰依 被告所書切結書、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慰撫金1,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書立切結書之後仍有買春之事實,其主張純屬臆測,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於106年7月27日書立切結書稱:「許聖文2015年6.5.
去花錢找女人開房間許聖文2016年9.8.去花錢找女人開房間共2次保證不再犯若再犯將賠償江裘蒂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另於107年4月24日書立切結書:「我許聖文如果下次再偷跑去喝酒(任何應酬)欺騙我老婆江裘蒂。我願無條件放棄小孩撫養權並負擔贍養費(六百萬元)整。從現在開始,任何工作上、估價、現金全交由我老婆江裘蒂管理。絕不欺騙」(見本院卷第15頁),上述切結書均經被告簽名、蓋指印,被告亦自承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屬實。
㈢次查,原告提出其於107年12月11日與被告對質之影片,其譯
文經被告確認與影片相符,同意逕以譯文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譯文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7-19頁):
「原告:現在在你媽面前你敢不敢承認?你有去基隆嫖妓?你今年又去了!被告:我今年沒有去,我甚麼時候去啦?原告:你還是要堅持這個?被告:不是,在姑姑家的時候我已經跟你講了,那既然認了就...原告:我說我那時候在爭的是:你說你沒去,但你在家裡跟我承認你去了。沒關係,因為有沒有去姑姑也知道。
(略)被告媽媽:(不清楚)啊就說甚麼去一次又一次,(不清楚)去兩次(不清楚),我只知道一次而已。啊你有甚麼話都要說出來。
原告:我說他我要他承認啊!他敢不敢跟你承認?被告媽媽:我是不知道這個事情。
原告:你問他嘛,他在這啊,我現在說有啊。
被告媽媽:是不是這樣啦?被告:在基隆那邊去,我有去過一次啊。
原告:是不是今年啊?被告:今年是甚麼時候?原告:問你啊?你去過很多次喔?被告:你既然那麼厲害,你不就查得出來。
原告:姑姑,我們不要講是誰啦!是不是已經證明了?被告:那時候我在家裡,就已經跟姑姑講了。那時候也說是了、有了,你現在你現在…」㈣從對質內容可知,原告在對質過程中一再指稱被告在「今年
」(即107年)去基隆嫖妓,被告雖承認曾去基隆嫖妓一次,但否認是「今年」(即107年)去的,未曾明確承認在107年4月24日最後一次簽署切結書之後仍有買春之舉。被告雖曾說「在姑姑家的時候我已經跟你講了,那既然認了就...」、「那時候我在家裡,就已經跟姑姑講了。那時候也說是了、有了」,但究竟「講了」、「認了」、「是了」、「有了」何事,前後語意不明,無法辨認。被告既未明確承認,憑此對質經過自無從證明原告所指之買春、嫖妓行為。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母親 吳素珠 、被告姑姑 張江靖麗 ,但該2名證人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原告遂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107年4月24日之後仍有買春之舉,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切結書、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所書切結書、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慰撫金1,5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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