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雪玲

選任辯護人蔡采薇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4萬元」之記載更正為「3萬元」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事答辯狀、本院調解筆錄、民事調解紀錄表、本院報到單、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認罪),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王龍海甘子彬 成立調解(詳本院苗原金簡字卷二第67頁、第75頁),尚未與其他餘告訴人和解、調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彌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筆錄允諾賠償之金額達新臺幣25萬元,雖如附件一其餘告訴人部分因調解未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本院報到單在卷可考,雖尚未給付所有賠償,然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分期之期間,為確保被告之分期給付,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被   告 黃雪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前某日時,以至統一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上開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王龍海等人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等語,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王龍海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龍海、 蘇翠蘭蕭惇仁翁紫鈺鍾裕齊 、甘子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雪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龍海、蘇翠蘭、蕭惇仁、翁紫鈺、鍾裕齊、甘子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份子以前開理由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雪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復於偵查中又改稱因在網路找尋代工,對方欲用其名字購買原料,故寄出提款卡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上開所辯,即堪有疑。是本件被告既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龍海(提告)

112年10月17日

詐騙份子以臉書暱稱「 楊元秀 」向王龍海佯稱可連結IDGFinancial線上交易所,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

4萬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蘇翠蘭(提告)

112年10月26日

詐騙份子在臉書二手用品群組冒充欲購買燈管,向蘇翠蘭佯稱需至7-11賣貨便交易註冊、依指示開通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3時3分

4萬9986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3

蕭惇仁(提告)

112年10月26日

詐騙份子冒充化妝品公司、兆豐銀行客服向蕭惇仁佯稱因其有訂購保養品,將自其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4時25分

2萬9985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4

翁紫鈺(提告)

112年10月29日

詐騙份子冒充旋轉拍賣客服向翁紫鈺佯稱因無法下單,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4時51分

2萬2010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鍾裕齊(提告)

112年9月底

詐騙份子在網路YOUTUBE群組刊登投資訊息,鍾裕齊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加入Firstrade官方客服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3時17分

5萬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19分

5萬元

6

甘子彬(提告)

112年9月

詐騙份子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甘子彬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APPFirstrade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8時57分

10萬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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