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德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謝德茂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詐騙 周靜孜 ,致周靜孜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3時11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周靜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謝德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曾提供本案郵政帳戶號碼供不詳之人匯款。

2.辯稱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遺失。

告訴人周靜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周靜孜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之事實。

本案郵政帳戶之用戶資料、往來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儲字第1130062789號函

1.本案郵政帳戶為被告謝德茂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周靜孜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3.被告謝德茂於112年10月11日補辦金融卡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德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周靜孜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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