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告 李品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彩蓮 等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起訴應記載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欲請求撤銷調解,應於「訴之聲明」欄內記載欲撤銷調解書,並載明成立調解之機關及調解書字號)。
二、被告方 于誠 、方彩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