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榮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綽號「林

  仕魁」(起訴書誤繕為「 阿吉仔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前揭2(起訴書誤繕為5)金融帳戶

  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

  帳戶金融資料之「 林仕魁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張振

  桓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 張振桓 等人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等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等與詐騙

  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13年3月1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某統一超

  商內,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林仕魁」,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之「林仕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

  之張振桓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

  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

  為要貸款所以才寄出去提款卡、告訴對方密碼(見本院卷第

  175頁)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

  109至111、168至170頁)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等證述在案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詐欺案截圖、詐騙匯款紀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本

  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7、57至59頁)等件在卷

  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向他

  人詐取財物、隱匿贓款,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

  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製造資金

  斷點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被騙、遭受脅迫等原

  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難認其有

  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製造資

  金斷點。稽以上述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有遭詐騙及被告有

  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客觀事實,尚

  無以證明被告知悉取得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製造資金斷點,尚難逕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㈢再者,比對被告提出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08至112頁),「林仕魁」曾對被告表示:「請問有資

  金需求想辦理貸款嗎」、「這是買賣音響的合約範本」、「

  總金額50萬5年60期月付金9033手續費及服務費共15700元

  ,費用為過件撥款後收費,如未過件不收任何費用,無其他

  額外收費」、「您記得要用膠帶包好謝謝您」,被告曾經傳

  送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帳號)照片、寄

  出該2張提款卡包裹及交貨便收據,核與被告辯稱:我要貸

  50萬,他說我年紀大了,沒有終身俸,可能貸不到這麼多,

  他說弄個簡單的微商,做網路買賣,他就弄這個東西(音響

  買賣)給我,他要我的身份證說要網路登記,後來要我的帳

  號,他說你把存摺給我,我要給你匯款進去做貸款成績,為

  了避免你提走,卡要寄給我,簿子留在我這,他說卡要給他

  ,他說業績做好後,他要把他自己的錢領出來,這些都是在

  電話講的,上面都沒有紀錄(見本院卷第169頁)等語大致

  相符,可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㈣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

  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

  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

  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

  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

  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

  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

  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同理,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交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

  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

  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

  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況以我國近年來之金融

  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於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趨為嚴格,信

  用分數不足或信用瑕疵、復無擔保品之民眾申請金融機構貸

  款極為不易,如需款孔急者,勉為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

  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些民眾

  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騙成員佯裝代辦公司騙取金融

  帳戶資料。則以過往詐騙集團使用「在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提

  高貸款額度」之話術,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已是屢見不鮮,

  近來更加利用假造之合約、廠商資料佐其話術、豐富製造金

  流手法,致使民眾對此貸款流程深信不疑,而將自己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是被告於「林仕魁」提出買賣

  音響合約範本及完整之貸款方案後,不無可能因而受騙提供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㈤至於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林仕魁」是朋友介紹的、

  沒有那個朋友的名字或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09頁),此

  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異(見警卷第14頁、偵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69頁)。但以被告年逾65歲、且應該不

  熟悉網絡使用,記憶有誤尚可想像;況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能單以被告對此部分之辯解前

  後不一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

  告不無可能因受騙而提出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張振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6

日19時1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張振桓購買商品,並向張振桓佯

稱:因買賣訂單被凍結,需申請

三大保障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致張振桓因而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3月17日16時5分

 許,轉帳2萬123元

⑵113年3月17日16時20分

 許,轉帳1萬7,123元

2

范詩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6

日22時40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范詩榕購買商品,並向范詩榕佯

稱:因無法在蝦皮下單,需先匯

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范詩榕因

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

案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3月17日16時3分

 許,轉帳4萬9,986元

⑵113年3月17日16時5分

 許,轉帳3,123元

3

陳炯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7

日14時23分許起,假冒顧客、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欲向陳炯達購買

商品,並向陳炯達佯稱:因無法

在蝦皮下單,需先匯款到指定帳

戶云云,致陳炯達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3月17日15時33分

 許,轉帳4萬9,987元

⑵113年3月17日15時46分

 許,轉帳3萬123元

⑶113年3月17日15時59分

 許,轉帳4萬9,985元

4

郭曉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7

日16時24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郭曉娟友人 簡皇儷 購買商品,郭

曉娟受託代為處理,對方即向郭

曉娟佯稱:因無法在蝦皮下單,

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郭

曉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本案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113年3月17日16時58分許

,轉帳2萬6,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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