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
被告乙○○
關係人 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成年子女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