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錦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錦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錦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碧容 原為鄰居關係,竟因細故發生爭執,未循以和平對談或其他理性方式解決其等歧見,竟透過持刀敲擊大門方式施加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高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持以作為恐嚇告訴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74號
被 告 童錦雀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錦雀與黃碧容為鄰居關係。童錦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1時34分許,至黃碧容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手持菜刀連續敲擊黃碧容住處大門數下,使黃碧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錦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碧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菜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