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光春圓環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圓環時,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欲駛離圓環,適有同向在右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行經該圓環,亦疏未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甲○○駕駛之小客車因而擦撞乙○○騎乘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關節挫擦傷及胸痛等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乙○○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居住處所,並於同(5)日晚上8時11分至晚上10時20分間之某時,在其上開居住處所飲酒。經警據報通知車主即甲○○之妻 朱逆華 說明時,朱逆華再聯繫甲○○至警局說明上開肇事經過始末,而甲○○明知自己酒後有駕駛能力變壞、感覺障礙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由其上開居住處所出發,於同(5)日晚上10時20分許抵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嗣經警於同(5)日晚上10時26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並辯稱: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不承認過失傷害,不知道撞到告訴人,我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開車經過光春圓環,我行駛在內側,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是不是我撞的,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就回家,回家後我有喝酒,喝酒完我在睡覺,警察叫我去說明,所以我就開車去,我承認有酒後駕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呈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肇事率關係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按(警卷19、21、2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試結果呈: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滿口酒氣之情形,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按,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呈現多話感覺障礙,肇事率是一般人之六倍,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呈現說模糊、腳步不穩,肇事率是一般人之七倍,有酒精濃度肇事率關係對照表1紙附卷可按,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呈意識模糊之狀態,足見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酒醉之程度,其駕車肇事之危險性,高出一般人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酒後駕車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98年3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光春圓環時,擦撞同向在右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關節挫擦傷及胸痛等傷害,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告訴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即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3月5日夜間20時10分許,在潮州鎮永春里光春圓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一部白色自小客車(D2-1770號)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前我沿介壽路右轉進入光春圓環(北往南右轉西)的方向行駛,我行駛於內側車道,我到肇事路段時,我看我的照後鏡都沒有車子,所以被告自小客車由何處駛過來我不曉得,自小客車由我的左後方擦撞過來,擦撞到我的左側車身,肇事後自小客車(D2-1770號)駕駛人坐在駕駛座上回頭看了我一下就逃逸了,我摔倒後倒臥在地上大聲的呼叫對方「喂!喂!」,但對方沒有理我就逃逸了,對方沒有下車而且有點下雨,所以沒有看清楚對方長相,警方提供讓我看的肇事現場監視器所截錄的照片就是肇事當時的情形,當時是夜間肇事、天候陰雨、視線、視距略昏暗,撞到我之後才發現對方,最初撞擊的位置在內側車道,撞擊我所駕駛的重機車左側車身,我的車速是約10公里,肇事現場無交通號誌,路面有標線,沒有其他障礙物,此次車禍我有受傷,右膝關節挫擦傷,詳如茂隆醫院及安泰醫院診斷書所載,此次交通事故發生是我本人報案的,我被救護車送到醫院等語(警卷第9-12頁)。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當天我載我兒子吃完飯要回去,經過圓環時我有打方向燈看後照鏡沒有車子我才彎進去,他從哪個方向來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的車子過來,等我知道時,我已倒下去,我不知他是從那裡出來的,但是他是從旁邊突然出現撞到我的,他撞上後,我倒地,他還看我,那時我是在地上,我兒子腳比較長是站著,我們對看了一下,我以為他會下來牽我,沒想到他就這樣走了,我倒在地上有喊他,他跑了時我有叫「喂喂喂」等語(偵卷第5、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於98年3月5日晚上8時10分我騎機車帶我兒子去吃飯,我要回去光春里,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出來撞到我,我就倒下去,我兒子幫我牽起來,後來被告就開走,碰到後,被告的車有停下來,但是看我起來就走了,當時我嚇到,我車速慢慢的,不知被告的車如何開過來,那天我戴安全帽是深藍色,我兒子帶白色的,被告的車子是白色的,我確定被告有停下來,我兒子幫我牽起來,被告就慢慢開走等語明確(本院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自肇事現場附近之民間商家所提供之現場監視系統翻拍之照片6張附卷可證。又依上開現場監視系統翻拍之照片觀之,肇事當時確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輪附近之位置撞擊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且肇事時天候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座之車窗玻璃並未關上,顯係被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搖下窗戶玻璃看告訴人,否則被告實無在雨天將右前車窗打開之理,堪認告訴人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被告起先於警詢時供稱:沒有聽到對方在呼叫,我當時窗戶都關著等語(警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我於98年
3月5日晚上8時10分開車經○○○鎮○○路的圓環,我沒有撞上她,我是輪胎刮到她,我只注意到前方,我知道旁邊有機車,但我沒有撞到她,我根本就不知道有撞到她,後來我去交通隊發現我的右前輪胎有一刮痕是撞到她的,(問:提示照片,你的右前車窗沒有關,有何意見?)沒有,我堅持我沒有撞上她,是輪胎刮到她,又不是什麼大事情,若我知道有刮到她,我會處理的等語(偵卷第4-6頁)。被告就車窗有無關上乙節,初則供稱窗戶關上,俟警員提示監視錄影翻攝之照片後,被告始改稱窗戶未關上等語,前後所述不一,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據被告之智識能力、精神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於圓環內側車道往右方行駛,同向在右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圓環,亦疏未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甲○○駕駛之小客車因而擦撞乙○○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關節挫擦傷及胸痛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7月10日 高屏澎鑑 字第098600206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11-13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至於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亦有疏未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然亦無從解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
㈣、又本件告訴人乙○○因車禍受傷後,被告並未下車察看,逕自駛離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肇事現場監視系統翻拍之照片6張附卷可證,是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逃逸,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罔顧被害人生命安全,竟未為察看、救護反而駕車逃逸,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及告訴人亦有過失及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