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丙○○(原名 賴文良 )為訴外人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龍冠公司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1211號台糖嘉年華購物中心北側廣場,舉辦「大霸主恐龍來了世界展」活動,因資金不足,於95年1月2日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乙○○提供其所經營 百士特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士特公司)之支票,供龍冠公司調度使用,並由龍冠公司負責兌現,龍冠公司則給與乙○○分紅。嗣因龍冠公司所使用以百士特公司名義簽發之6紙支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930,498元,於95年3月31日票載發票日屆至,龍冠公司及丙○○均無力將款項存入帳戶內以供提示兌現,丙○○乃轉向乙○○借款,言明最遲3個月歸還,乙○○惟恐百士特公司之支票跳票,影響其個人之信譽,即簽發伊公司之支票向訴外人甲○○借款200萬元,並將其中930,498元匯入百士特公司之帳戶內以供提示兌現。其後丙○○經乙○○催討,於95年8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簽發並經丙○○背書之支票2紙交付乙○○,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乙○○乃將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轉讓伊公司,則伊公司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丙○○附加利息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丙○○並未向乙○○借款,乙○○於95年3月31日匯入百士特公司帳戶內之930,498元,亦非乙○○貸與丙○○,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乃乙○○透過丙○○向伊借用,乙○○並於載有「95.8.27借乙○○使用」之字據上簽名,且倘非借票使用,依伊之習慣,必將記載受款人,而非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於交付乙○○時未記載受款人,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附加利息給付票款,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10,900元由上訴人負擔。㈣第1項及第3項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1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均未載受款人,經丙○○背書後,於95年8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迨票載發票日屆至,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又經乙○○將之轉讓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持有如附票所示2紙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為: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究係乙○○向上訴人借用?抑或係丙○○用以清償其積欠乙○○之債務?茲論述如下:
㈠、丙○○為龍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因自95年1月29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1211號台糖嘉年華購物中心北側廣場,舉辦「大霸主恐龍來了世界展」活動,於95年1月2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乙○○提供其所經營百士特公司「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甲存支票予龍冠公司調度使用,龍冠公司應負責兌現,於展覽結束後,10日內完成結算,乙○○所持有基本分紅股份為10%,超過500萬元,每100萬元內再加1%之事實,有大霸主恐龍來了世界展投資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並經證人 龔文祥 於原審證稱:「(百士特是)是乙○○的公司,‧‧‧‧賴文良(按即丙○○)有自己的公司,就是要辦大型展覽,‧‧‧‧在台南嘉年華辦展覽如果有賺的話,‧‧‧‧賴文良要給乙○○相對利潤‧‧‧‧,比例多少我不清楚,乙○○只是要拿百士特的票給賴文良用,這個他們兩個都有跟我說」(見原審卷第65頁),暨丙○○於本院證稱:「(95年1月2日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跟乙○○簽訂這份投資協議書?)是的。(簽這份協議的用意為何?)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在台南縣仁德鄉舉辦恐龍展,本來邀請乙○○投資,他說他沒有錢但是願意提供支票供龍冠公司使用,支票票款一樣由龍冠公司存入帳戶內以供兌現。(照協議乙○○提供支票就可以依照協議書第九條分紅?)是的。(後來乙○○所提供的安泰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就是百士特公司的支票?)是的。(依照這份投資協議書,龍冠公司總共使用了多少張乙○○所提供的百士特公司支票?)很多張,實際張數不記得。(一審卷56、57、58頁支票明細所載支票(39張)都是乙○○提供給龍冠公司使用的支票?)是的」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實在。
㈡、龍冠公司所使用以百士特名義簽發票號AH0000000號金額26萬元、票號AH0000000號金額22萬元、票號AH0000000號金額63,498元、票號AH0000000號金額80,500元、票號票號AH0000000號金額241,500元、票號AH0000000號金額65,000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5年3月31日,金額共93,0498元之支票6紙,係由同在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戶之乙○○帳戶轉帳支出存入百士特公司之帳戶內,以供提示兌現之事實,有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7年3月5日(97)安高發字第0977000026號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送款單及支票6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第108至
115頁),並經丙○○於本院證稱:「(一審卷110頁至11
5頁所載六張支票共930498元,都是乙○○提供給龍冠公司使用的支票?)是的。‧‧‧‧(這六張金額共930498元支票,是件麼人把票款存入帳戶內以供提領兌現?)是台北的一位叫 黃誌銘 以他的名義匯入支票帳戶裡面。(你以前為什麼說是你太太陪乙○○存入該支票帳戶?)我太太是陪乙○○存另外一筆100萬元,當時我是弄錯。(你怎麼知道這筆930498元是黃誌銘匯入支票帳戶?)後來我去查詢才知道。
(為什麼銀行的答覆與你所說的不一樣?)我弄錯了,我所指的是前(錢)的來源是黃誌銘所匯。(這930498元就是要付前面六張支票的票款?)是的」等語屬實(見本院98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你認不認識黃誌銘?)認識,他是我朋友。(你在95年3月31日有無透過黃誌銘匯款50萬元至康寶公司在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的帳戶內,並匯款135萬元至乙○○在安泰銀行的帳戶?)是的。(你為何會匯款這185萬元?)乙○○向我借款200萬元,並用高雄市○○路○○號1樓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為什麼借款200萬元,只有匯款185萬元?)其他部分拿現金‧‧‧‧(這200萬元是乙○○向你借的還是別人向你借的?)乙○○向我借的。(一審卷第75頁龍冠公司的借據你是否曾經看過?)我沒有看過。(龍冠公司或賴文良有無向你借過錢?)從來沒有。‧‧‧‧(後來這200萬元乙○○如何清償?)沒有清償,後來因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聲請法院拍賣,我跟乙○○協議他將房屋土地過戶給我,折抵那200萬元的債權,並由我負責清償國泰人壽的抵押債務。」(見本院98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丙○○於本院亦證稱:「(你認為龍冠公司以及你個人因為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欠甲○○這20
0萬元?)是的。(所以由乙○○帳戶轉入甲存帳戶內的930498元與你其(及)龍冠公司沒有關係?)是的。(所以那六張支票的票款事實上是乙○○提供資金兌現?)當初向甲○○借款200萬元就是為了繳納票款,如果這930498元是那
200萬元的一部分,我認為跟龍冠公司有關,到底是不是那
200萬元的部分只有乙○○才清楚,因為我沒有跟甲○○接觸,是乙○○跟他接觸。」(見本院98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向甲○○借款200萬元之人為乙○○,尚非龍冠公司,亦非丙○○,否則甲○○及丙○○豈有自始至終均不曾認為龍冠公司或丙○○係借款人之理?
㈣、原審卷第75頁所附95年3月31日之借據雖記載:「茲因急需,特向甲○○先生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保證以台糖履約保證金償還如附件㈠履約保證金影印本、附件㈡公證書影本、附件㈢支票影印本。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備註:⒈連帶保證人乙○○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立據貳佰萬之本票及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票各乙張。⒉提領台糖履約保證金時要提前告知債權人。借款(人):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淑琴 。代表人:賴文良。連帶保證人:乙○○。」對此,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216號丙○○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實際上是我跟甲○○借錢,被告(指丙○○)之前欠我很多錢,且他跟我說他在台糖有龍冠公司所開的200萬現金票可以還我,表示以後那筆錢要訴我領,所以我才會寫龍冠公司。」(見該偵查卷第101頁)衡情,苟係龍冠公司向甲○○借款,擬以履約保證金償還,理應設定權利質權以為擔保,而無須由乙○○出具其個人之本票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且依甲○○之證詞,既無人持上開借據向其借款,則自難單憑該借據之存在,即謂向甲○○借款200萬元之人為龍冠公司而非乙○○。
㈤、丙○○於95年3月20日出具同意書,載明:「本人(賴文良)同意將房屋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如建築物所有權狀○○○區○○段建號0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區○○段地號0000-0000),過戶予『乙○○先生(Z000000000)』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備註說明:
⒈本棟房屋實際為賴文良先生所有。⒉目前因急需貸款,借用乙○○先生名義,辦理銀行貸款。(貸款本息由賴文良先生每月直接匯款支付)⒊銀行放款後,『賴文良先生』如果累計3次未繳納『貸款本息』時,『賴文良先生』願意放棄本棟房屋所有權,無條件任憑『乙○○先生』處置、變更、轉讓所有權。*原95/02/09雙方所簽署之『同意書』作廢。」並經乙○○以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2/10000及189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450萬元,有同意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1日國壽字第97030256號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頁、第94至107頁、第116頁、第205至206頁)。惟證人龔文祥證稱:「當初賴文良借款360萬標金是我先出的,賴文良有拿二成的錢給我,是用我女兒(按即 龔湘茵 )的名義登記,後來我女兒要買房子,我們想要過戶給賴文良,我有催賴文良來過戶,他都不來,後來我女兒去銀行借款300萬元,是我女兒自己買房子要用的,‧‧‧‧因為賴文良已經沒有人可以貸款,我們彙算結果,賴文良應該要還我411萬,所以後來賴文良同意我們把房子過戶給乙○○,由乙○○去貸出450萬元,然後有還給我411萬元,其中乙○○給我111萬現金,剩下的錢300萬元是還給聯邦銀行,這是賴文良要還給我的錢,後來剩下30幾萬是乙○○去要繳納房子過戶所需的契稅及手續費等等的錢,還有剩下一些。」丙○○於原審亦陳稱:「我有同意乙○○貸款還給龔先生。」(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丙○○所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地,經由過戶予乙○○,而以乙○○之名義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450萬元,於清償債務及費用後,已所剩不多。丙○○於本院證稱:「(後來你有無累計三次沒有繳納本息?)沒有,我有留100多萬元在乙○○那邊供他繳納本息」等語,不惟與事實不符,反可推知其確未依上開同意書所載按月匯款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主張乙○○因丙○○累計3次未繳納貸款本息,而得處分上開房地,應屬可採。從而,乙○○於95年11月21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見原審卷第155至158頁),以抵償其積欠甲○○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即不能謂係以丙○○之財產清償乙○○之債務,尤不能因此將乙○○向甲○○借款200萬元謂為丙○○或龍冠公司所借。
㈥、乙○○曾於95年5月20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139號寄發存證信函於丙○○,略謂:「台端未遵守承諾,將百士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改組前的公司票換回‧‧‧‧至今尚有23張‧‧‧‧未完全換回、做(作)廢、註銷,‧‧‧‧台端應繳‧‧‧‧房貸,也已經二期未繳,如附件三內容所示。每月11日繳款。另台端私人借款壹佰萬元,也未見償還誠意及展延之保障。故為保個人權益將對台端提起背信、侵占之告訴。」又於95年6月27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195號寄發存證信函於丙○○,略謂:「另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事項,請於6月29日將現金提存於: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已經不再順延,請勿自誤。」(見原審院卷第77、78頁)且龔文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4號審理時亦證稱:
「(乙○○問:六月到九月(都)到你辦公室時,都是在討論要還壹佰萬的事情?)大部分是討論支票借給賴先生(指丙○○)退票要如何處理的事情,少部分才談到壹佰萬要如何還,如何處理的問題。‧‧‧‧關於壹佰萬之債權債務,我有問賴先生,一開始他有承認,‧‧‧‧後(來)賴先生又否認,‧‧‧‧後來你告訴我有兩張伍拾萬的支票。我有向賴先生求證這件事,賴先生一開始承認,後來又否認。(乙○○問:這兩張支票我拿給你看的時候,賴先生是否有告訴你要拿另外兩張的支票向你調錢?)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9至123頁)。參互以觀,益見乙○○向甲○○借用200萬元後,確有貸款予丙○○,而將930,498元匯入前述百士特公司之帳戶內以支付票款。
㈦、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216號丙○○詐欺案件作證時證稱:「95年8月27日當天下午,被告(指丙○○)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好朋友要借我的支票當做客票,‧‧‧‧所以才向我借兩張支票,‧‧‧‧交給乙○○。在被告家中時,被告有在我所開立的支票之影本旁(有)寫明是給乙○○的。」「那天下午三點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個朋友想跟他借票周(週)轉用,因為被告自己沒有票就跟我借,所以我當天就一起與被告到現場將兩張50萬支票交給告訴人,當天晚上7、8點,我們開車到仁德台糖量販店旁的路邊,當時賴開車‧‧‧‧坐在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後面,我們有將該兩張支票影印在一張A4紙上,被告並在空白處註明95.8.27日借乙○○使用,當時我看到被告有將支票交給告訴人(指乙○○),且告訴人也有簽收,當時被告有將經告訴人簽收的正本給我看,事後被告有影印一分影本給我留存。」(見該偵查卷第73頁、第100頁)惟丙○○尚且需要乙○○提供支票以供其調度使用(見前述投資協議書),顯見丙○○向上訴人所稱乙○○向其借票週轉,因其自己沒有支票,方向上訴人借用云云,另有隱情而有不實。又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1紙,其上載有:「95.8.27借乙○○使用」等字,並經乙○○簽名及註明其時間為98.8.27(見原審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40頁),惟查:丙○○於本院證稱:「(丁○○是因為你的關係才簽發這兩張支票?)是的,是我向他借支票給乙○○使用。(既然是為了借給乙○○使用為什麼你需要在支票背面背書?)因為乙○○希望當成客票去兌現,才要求我背書。(丁○○簽發交給乙○○的支票難道不算客票嗎?)為了增加該張支票的擔保才要求我背書。‧‧‧‧(支票影本上面的日期及簽名是乙○○寫的嗎?)是的,支票是我事先影印好叫乙○○簽名,以表示他已經有收到該兩張支票。(支票旁邊98.8.27借乙○○使用這此字是誰寫的?)是我寫的。(這幾個字是在乙○○簽名前或簽名後寫的?)是在乙○○簽名前寫的。(既然是在乙○○簽名前就已經寫好,為什麼不叫乙○○簽名簽在一起?)當時我沒有考慮到這點。(最初的那份影印本是否存在?)一時找不到。」(見本院98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常情,該支票影本上既已載明「98.8.27借乙○○使用」,則乙○○於簽收時,自無再註明其時間為98.8.27之必要,且丙○○及上訴人之思慮既如此周密,又豈有不令乙○○親自書寫借用字樣或緊接該記載簽名之理?上訴人及丙○○復未能提出正本以供查驗,亦難排除乙○○係在該記載被折疊遮掩之下一時不察而簽名,則自難單憑該影本及有利害關係之丙○○所述,即遽認如附表所示之
2紙支票確係乙○○透過丙○○向上訴人借用。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5、2126號乙○○告發上訴人及丙○○偽證案件,雖經檢察官認定該影本非屬變造之證據,且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乙○○所借用,而對上訴人及丙○○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惟此並無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為相異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乃丙○○為清償債務而交付乙○○等語,堪信為實在。上訴人抗辯係乙○○向其借用云云,不足採信。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經丙○○背書後,填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自無偽造或變造可言,且其復於支票背面背書,而使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背書在形式上並無不連續之情形,則乙○○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後,讓與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利息給付票款。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凃春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1│丁○○│賴文良│50萬元│AA0000000│95年10月31日│95年10月31日│├──┼───┼───┼────┼─────┼───────┼───────┤│2│丁○○│賴文良│50萬元│AA0000000│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