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1號、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均沒收。
事實
一、乙○○、 林暐鯮 (原名 林鐘銀 ,自稱 林昆翰 或綽號 阿財 ,另由檢察官發佈通緝)明知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
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起訴書誤載為麻黃素,均應予更正)入境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初某日,由隻身於大陸珠海之林暐鯮,將麻黃鹼混入咖啡豆中包裹封存,再以紙箱密封後,透過空運方式,從大陸珠海地區運輸麻黃鹼(即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麻黃鹼Ephedrine)進入臺灣,委託不知情之甲○○收受後,其再依林暐鯮及乙○○之指示委託不知情之中連貨運公司運送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8樓,並以乙○○捏造之假名「 孫千惠 」為收件人,以此方式輾轉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至乙○○上開住處,嗣於98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接獲消息,至乙○○上開屏東市住處之「東山河社區」管理室,見乙○○領取上開包裹時,當場逮獲,並扣得混入麻黃鹼之咖啡豆4箱(濾出麻黃鹼6包,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運費收據2張、貨物收據1張及NOKIA手機(含晶片卡)1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認識綽號「阿財」之男子,「阿財」叫伊等電話,要叫朋友拿麻黃鹼給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私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進口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想要試著製造安非他命,我的朋友要向我買,朋友先送給我一點,所以林暐鯮要拿毒品給我,我只是受轉讓之人,並非要運送第四級毒品,目的是為了自己使用;當時在大陸與人談好,但未約好要如何運送,只是留電話,到了5月13日對方才請人打電話給我,問我的地址,說要寄給我,案發前十或十一日,我只是單純受通知說有人要寄東西來,我有提供地址給林暐鯮,由林暐鯮告知甲○○,再由甲○○用貨運的方式寄送給我,只是單純受轉讓,沒有跟林暐鯮有何犯意聯絡,也沒有參與運送過程,亦未控制以何方法進口,應不構成運輸毒品,我只知道大陸的朋友有麻黃鹼,並託人送來,但無法預見麻黃鹼從何處來,亦不能決定從外國私運管制物品到我國境內,本件單純係林暐鯮利用甲○○,我沒有跟林暐鯮共同走私毒品的行為,單純只是持有第四級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98年3、4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林暐鯮洽談購買麻黃鹼之事宜,並約好由林暐鯮自大陸珠海地區以貨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麻黃鹼寄送入境台灣,林暐鯮遂於98年5月初某日,將麻黃鹼混入咖啡豆中包裹封存,再以紙箱密封後,透過空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先委託不知情之甲○○收受後,再依林暐鯮及被告乙○○之指示轉寄至被告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8樓之住處,並以乙○○捏造之假名「孫千惠」為收件人,以此方式輾轉運送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扣案4箱疑似夾藏第四級毒品麻黃素之包裹是我所有,這4箱包裹是我叫的,上開4箱包裹拆封後發現每箱內裝有29包咖啡豆,其中夾藏有土黃色不明粉末是麻黃素,4箱包裹外面貼有「收件人:屏東市○○○路,742號D棟8樓孫千惠收0000-000000」,孫千惠是我向朋友亂掰的名字,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在使用,這批貨是我請在大陸的朋友寄給我的,我向大陸的朋友亂掰「孫千惠」之假名作為收件人,而不用自己本名,是擔心從事非法遭查獲,遂取假名,大約在1、2個月前,因為我對麻黃素有興趣,所以想和「阿財」聯繫,但沒有「阿財」的電話,所以親自前往大陸珠海找「阿財」,與他洽談購買麻黃素的事情,「阿財」表示可以用貨運寄送的方式寄到我屏東的地址,「阿財」是台灣人,年約40餘歲,我回台灣後他都沒有和我聯絡,因為我向「阿財」表示有興趣要作安非他命,「阿財」同意給我2、3公斤的麻黃素讓我試作,若我可以作的成,後續再向他進貨即可,所以這是「阿財」寄給我試作的麻黃素,並沒有談到貨款,「阿財」在大陸的時候有和我提及大約會在5月間請貨運送到我家,要我留下聯絡電話號碼,並要我回台以後等貨運行的電話,我是在98年5月12日下午約3、4時左右,貨運行打電話通知我告知貨今天會送到,要我支付貨到付款的費用新台幣(以下同)360元,我就交代社區管理員,請社區管理員代為取貨,並把運費360元交給社區管理員,我是因電視報導和上網得知安非他命的原料就是麻黃素,但要怎麼做,我還不會,我打算自己上網找製作安非他命的資料自行試作,目前還沒有找其他人幫忙,我知道麻黃素是管制藥品,不知道是第四級毒品等語在卷(偵卷第3至5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扣案包裹是朋友「阿財」從大陸寄給我,阿財是我之前去大陸珠海認識的,今年3月去大陸時與他接洽,他談到麻黃素可以做安非他命,我想試試看,他說要寄一些黃麻素給我,因為麻黃素是管制藥品,我才答應他,請他寄給我,他說5月會寄到,叫我留電話給他,我留一張易付卡的電話,並亂掰收件人為孫千惠的姓名,當初在大陸就講好,他就直接寄過來,我因一時 好奇 ,看新聞報導有人製造安非他命,我不清楚為何包裹內有寫收貨人是林昆翰,昨天貨運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貨到付款,是管理室代收,我要去拿時被捉了,貨運費用我寄放在管理室,我有跟管理室交待會有孫千惠的包裹寄來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檢察官在偵查中向本院聲請准予羈押被告時,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知道錯了,我知道涉嫌毒品違法,也知道與毒品有關會有重罪刑責,不過我真是一時好奇,得知阿財有麻黃素的來源後,好奇想要進一步研究,目的是要買麻黃素進來製造安非他命,阿財就無償提供我麻黃素,毒品要寄來台灣時突然想到就寫個假的寄件人,我只是單純的把麻黃素運進來,我知道運輸毒品是不對的,我確實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的犯行等語(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於98年5月10日左右我有從公司寄出包裹給被告,包裹是以前的朋友林昆翰在四月間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大陸買了一些咖啡豆要寄過來,要寄過去的朋友在中和,住的是公寓,白天要上班,沒有人代收,我們是辦公大樓,就請管理員代收,要他朋友過來拿,我轉寄給被告,寄到後我們小姐簽收,放了二、三天,對方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不能來拿,他朋友要賣給一個屏東的人叫孫千惠,請我轉寄過去,我們幫他寫地址轉寄送到屏東給孫千惠,林昆翰寄給我的包裹我有拆封,我喜歡喝咖啡,我拆開有看到咖啡豆,比我買的等級還差,我又把它封回去,我只看到外包裝,沒有把它剪開,我從當兵起就做吧檯,對於咖啡很內行,因為包裝可以看到豆子,咖啡豆有印刷,翻起來就可以看到豆子,我沒有剪開,咖啡豆的重量應該差不多,我沒有特別注意,裡面有無藏東西我不清楚,我收到貨隔二、三天才寄出去,我看我的文件,寄出去是五月十二日,我收到是沒有日期,林昆翰跟我講地址,我再跟公司的小姐講,我們都固定交給中連貨運,應該是寄出去的前一天,因為我們告訴中連貨運,他隔天才說,有打林昆翰所留0000000000電話,但沒有通,因為寄出去前要確認地址,一開始打都沒有通,我等林昆翰打來,後來是否對方打來我,我忘記了,但是對方是男生,我是用室內電話打的,我第一次打沒有通,林昆翰有聯絡對方,對方打給我或我打給對方,我忘記了,一直到我聯繫上,才請小姐寄,但是跟我通話的人是男生,我打行動電話給對方,我們有講話,我說林昆翰有一些咖啡豆或什麼要寄給你,我跟他確認地址等語大致相符(本院99年1月6日審判筆錄)。又林暐鯮於98年5月間係在國外,並未在國內,而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1日確有收致數通來自大陸地區之電話等事實,亦有林暐鯮之出入境紀錄、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50頁、65-95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與林暐鯮約定將附表所示之麻黃鹼以咖啡豆偽裝後,先寄給甲○○,再由被告捏造孫千惠之姓名,由不知情之甲○○以收件人為孫千惠而寄至被告之住處予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黃鹼,確係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3110849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調查局卷第3、4頁、本院卷第
20、21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8張在卷可按,及混入麻黃素咖啡豆4箱、運費收據、貨物收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與林暐鯮共同運輸附表所示之麻黃鹼入境台灣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只是單純受轉讓,沒有與林暐鯮有犯意聯絡,未參與運送過程,單純只是持有第四級毒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暐鯮謀議將附表所示之麻黃鹼以貨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進入台灣地區,該麻黃鹼淨重合計2539.8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48.88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按,數量龐大,已非零星夾帶,更非短途持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暐鯮談到麻黃素可以做安非他命,我想試試看,他說要寄一些黃麻素給我,因為麻黃素是管制藥品,我才答應他,請他寄給我,當初在大陸就講好,他就直接寄過來等語,另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是一時好奇,得知阿財有麻黃素的來源後,想要進一步研究,目的是要買麻黃素進來製造安非他命,阿財就無償提供我麻黃素,毒品要寄來台灣時突然想到就寫個假的寄件人,我只是單純的把麻黃素運進來,我知道運輸毒品是不對的,我確實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的犯行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4、5頁),益證被告確有與林暐鯮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而將附表所示之麻黃鹼運送至台灣地區,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將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夾藏於咖啡豆中並利用空運將該等毒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麻黃鹼(Ephedrine)係毒品先驅原料,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入境,自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論以準走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林暐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與林暐鯮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中連貨運公司承辦人員及甲○○轉運毒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次運輸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第四級毒品之數量甚鉅,若將來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廣,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1號裁判參照)。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物,經送驗後均屬第四級毒品,前已敘明,自屬違禁物,其包裝之殘渣袋,因與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送鑑耗用之麻黃鹼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運費收據2張、貨物收據1張,並非被告所有,NOKIA手機(含晶片),亦難以認定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檢驗報告│沒收依據│├──┼────────────┼────┼────────────┼─────┤│1│麻黃鹼(Ephedrine)│1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編號1-1)││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刑法第38條│││││項麻黃鹼成分,淨重487.16│第1項第1款│││││公克(空包裝重5.12公克),││││││純度34.26%,純質淨重││││││166.90公克。││││││││││││││├──┼────────────┼────┼────────────┼─────┤│2│麻黃鹼(Ephedrine)│1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編號1-2)││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刑法第38條│││││項麻黃鹼成分,淨重460.85│第1項第1款│││││公克(空包裝重5.12公克),││││││純度27.60%,純質淨重││││││127.19公克。││││││││││││││├──┼────────────┼────┼────────────┼─────┤│3│麻黃鹼(Ephedrine)│1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編號1-3)││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刑法第38條│││││項麻黃鹼成分,淨重458.38│第1項第1款│││││公克(空包裝重5.13公克),││││││純度29.94%,純質淨重││││││137.24公克。││││││││││││││├──┼────────────┼────┼────────────┼─────┤│4│麻黃鹼(Ephedrine)│1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編號1-4)││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刑法第38條│││││項麻黃鹼成分,淨重460.17│第1項第1款│││││公克(空包裝重5.12公克),││││││純度30.05%,純質淨重││││││138.28公克。││││││││││││││├──┼────────────┼────┼────────────┼─────┤│5│麻黃鹼(Ephedrine)│1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編號1-5)││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刑法第38條│││││項麻黃鹼成分,淨重504.47│第1項第1款│││││公克(空包裝重5.13公克),││││││純度27.48%,純質淨重││││││138.63公克。││││││││├──┼────────────┼────┼────────────┼─────┤│6│麻黃鹼(Ephedrine)│1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編號1-6)││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刑法第38條│││││項麻黃鹼成分,淨重168.86│第1項第1款│││││公克(空包裝重5.12公克),││││││純度24.07%,純質淨重││││││40.6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