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裕於民國102年4月9日晚間8時15分許迄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oo鄉雷公埤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投宿。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oo市○○○路與oo路口警方路檢點時,為警實施交通稽查攔檢,並發覺其滿臉通紅,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政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審酌其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