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 廖國榕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受刑人之姓名均誤載為「廖國榕」,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甲○○」。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