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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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於87年7月27日、89年3月3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52、2870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111號、89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0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於上述徒刑而執行,甫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⑵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金天地國賓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1.13公克,包裝總重2.95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9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1.13公克,包裝總重2.9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司法警察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部分則呈陰性反應,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6年10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參以本案查獲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13公克,空包裝總重2.95公克,純度19.67%,純質淨重0.22公克),有該局96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39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堪認該等白色粉末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從而,足徵被告自白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及購買海洛因未及施用即遭查獲等情均屬事實。再者,被告前於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52、2870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111號、89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0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本案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安非他命,足見其自制能力薄弱,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1.13公克,空包裝總重2.95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12個,因與上開海洛因毒品密切接觸,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5960號、95年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