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08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6年桃交簡字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擄人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0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10日確定,甫於93年9月6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於95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大溪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介壽路555巷口,欲左轉進入555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殊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甲○○沿介壽路往桃園市方向行走,欲橫越介壽路555巷,乙○○所騎乘機車前頭因而碰撞甲○○左側身體,致甲○○倒地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竟僅暫時停車查看,知悉甲○○受傷,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甲○○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甲○○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應先對傷者加以救護,以減少死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做出救護動作,漠視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