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12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經執勤員警予以攔查舉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後,並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不服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仍於96年7月25日以異議人「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當日係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向北行駛至春日路(即桃鶯陸橋下),擬右轉同市○○路前往虎頭山,因該時段是上班尖峰時刻,車流量大,適自桃鶯陸橋下來的車輛,其中一輛小貨車由內側變換外側,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爭道行駛,同時被執勤員警攔下告發未打方向燈,惟其駕駛之車輛一直在外側車道,沒有變換車道,本件應係上開小貨車影響執勤員警的視線而造成誤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鄭光哲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請敘述本件舉發情形?﹚當天我是執行路暢勤務,時間為96年5月12日早上6點至8點,地點在桃園市○○路,範圍為復興路至中山東路之春日路,我當時看到異議人自春日路橋下的道路駛出,在春日路上先開到內側車道,又開到外側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因為路暢勤務是執行交通大執法,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是其中1項,故我以指揮棒把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後方也有1部小貨車被我們一併攔下來,小貨車的違規是因為駕照註銷,非因打向方燈。」、「﹙對於異議人辯稱當時由桃鶯橋下來的車輛其中有1輛小貨車由內側變換到外側,與異議人的車輛爭道行駛而遭警方攔下告發未打方向燈,且本件係因為該小貨車影響員警的視線,而造成誤判,對此有何意見?﹚不可能誤判,異議人的車子一直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沒有被小貨車擋住,小貨車是自橋上下來,並沒有開到異議人車輛的前方。」、「﹙有何補充?﹚沒有,本件並沒有開錯單。」(參見本院96年8月29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證人鄭光哲與異議人素無怨懟,亦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再者對於上述之違規行為狀態瞬間即逝,若非設有電子感應設備之路段,實難留有物據,此時舉發違規事實之執勤警員即為重要之證人。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異議人之「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對異議人為裁處罰鍰900元,固非無見。然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第48條規定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記載受處分人違規點數,自難認為允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就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既有前述漏未記點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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