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告 余文明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躍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博文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嗣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國(下同)101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組長,並於101年9月6日辦理退休,惟被告迄未依法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2萬6,80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及自原告退休30日後即101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800元,及自10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以現金支付系爭退休金予原告。如認被告尚未清償,原告於101年9月6日退休,卻遲至109年間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其退休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一)原告自88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組長。
(二)原告於101年9月6日退休,經兩造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52萬6,800元。
(三)被告於106年5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無舊制勞工註銷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曾於101年9月6日以現金給付原告系爭退休金?㈡如認被告尚未給付系爭退休金,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如認原告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已支付系爭退休金:
1.原告於101年9月6日退休,經兩造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退休金為52萬6,800元;嗣被告於106年5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無舊制勞工註銷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迄未清償上開退休金,惟查,被告所提署名「余文明」、其上記載:「本人余文明已於101年9月6日辦理退休,並以現金支付勞工退休金,共計新台幣526,800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已資茲證明無誤。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下稱系爭證明書),原告雖稱非其或其配偶 郭碧月 所親簽等語,但原告會同郭碧月出席兩造109年3月11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之調解時,郭碧月當場稱系爭證明書為伊所親簽,且原告未為反對之陳述,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系爭證明書上原告之署名係郭碧月所代簽。而原告與郭碧月結婚數十載,關係密切,日常事務本相互代理,且是否收到系爭退休金一事非微,衡情郭碧月即不可能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隨意代簽原告署名。依此可見郭碧月係得原告之同意方為上開簽名之代理,其簽名效力及於原告,乃原告雖稱系爭證明書非其所親簽,亦不影響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故原告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自不可採。據系爭證明書上記載:「本人余文明已於101年9月6日辦理退休,並以現金支付勞工退休金,共計新台幣526,800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已資茲證明無誤。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足認被告確於101年9月6日以現金支付系爭退休金予原告。
2.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查被告申請註銷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時已檢附系爭證明書及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第202、230頁);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電話訪查原告是否已實際受領退休金,經原告本人覆以:領現金,金額50幾萬,並確認有收到簽領收據金額52萬6,800元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頁)。原告既於裁判外親口承認以現金方式領得系爭退休金,且未否認簽領收據之真正性,益徵被告確已清償系爭退休金無訛。原告雖稱係被告前法定代理人 陳濟民 於106年1月25日口頭向原告及其配偶表示為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將給付系爭退休金,請原告配合辦理及回覆勞工局之電話訪查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歷來均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自無可能以
現金方式給付退休金等語。惟薪資屬繼續性給付,退休金則屬單次給付,其給付原因、性質本屬有別,難以薪資給付方式推認退休金之給付方式。而兩造並未約定退休金之給付方式,被告自得以適當方式提出給付。被告選擇以現金方式給付系爭退休金,合於債之本旨,自屬適當。參以被告前即曾以現金給付退休金,即訴外人即員工 陳汝南 於98年11月25日辦理退休,被告以部分現金及部分支票之方式給付退休金,此經陳汝南於99年4月7日簽立載明「已提清公司之勞工退休金」證明書1紙等情,有收據、勞工退休金給付申請表單、臺灣銀行信託部99年3月30日信勞給字第09950073591號函、證明書及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6至410頁)。足徵被告並非一律依匯款之方式給付退休金,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個人主觀意見,非可採信。
4.原告復主張被告申請註銷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
時出具106年4月14日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5頁),乃承認系爭退休金尚未清償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係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要求始另行製作收據等語。經查,上開收據核與卷附被告申請註銷帳戶時出具之其他員工收據格式相符,並明載係結清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員工之年資、結清基數、平均工資等系爭證明書所未記載之細節,被告並一同附具系爭證明書作為申請資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21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254200號函暨其檢附被告辦理「結清註銷帳戶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505頁)。足見被告乃以系爭證明書作為其已給付系爭退休金之憑據,至另製作106年4月14日收據,顯係為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程式要求而已,既無承認債務之意,更無推翻系爭證明書內容之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濟民確於106年間口頭承認系爭退休金尚未清償乙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退休金,要難採憑。
(二)被告既已清償系爭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即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審酌其餘爭點。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6,800元及自101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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