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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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宸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宸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經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0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雲月(聲請書誤載為雲品)精品會館606房內,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 蔡曜聰 、陳○葶(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供渠等施用各1次(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淨重達20公克以上)。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10時37分許,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至上址房內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扣施用剩餘之毒品咖啡包2包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育宸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2頁、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蔡曜聰、陳○葶於警詢及偵查中及 陳伯綸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9頁、第68至69頁、第74至75頁、第86至87頁、第145至147頁、第165至16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39號、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40號鑑驗書、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列印資料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103頁、第107至111頁、第177至179頁、第195至201頁),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蔡曜聰、陳○葶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毒品咖啡包為我國近年查緝實務常見之毒品,且毒品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成分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與政府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屬明知。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項之轉讓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項為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轉讓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二分之一,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又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按上說明,本案被告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㈢另被告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陳○葶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惟查,被告僅知悉陳○葶為00年出生,而不知陳○葶出生日期乙情,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與證人陳○葶偵查時之證述互核一致,應認定被告無法確知陳○葶於109年10月2日時為未成年人,且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被告既犯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應加重其刑規定,自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之加重其刑規定;又同上開意旨,被告既犯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助長
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無前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偽藥之數量並無所得等情狀、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諭知沒收,至於鑑定耗損之毒品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40號鑑驗書(偵卷第177頁)│││,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黃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個,總毛重:││││10.63公克,送驗淨重:3.0665公克,驗餘││││淨重:1.7739公克)││└──┴───────────────────┴────────────────────────────┘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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