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46號原告 楊啓中 被告 楊啓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應納之上訴費在案。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1,7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嗣該暫免繳納訴訟費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確定被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