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智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憬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憬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憬鴻明知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2月中某日,購入上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衣服、褲子、包包,再於
109年5月1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內之攤位公開陳列該等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0至390元價格,接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獲利900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憬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㈢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網頁列印資料、商標註冊資料。
㈣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查獲林憬鴻違反商標法案件NIKE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㈤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斐管字第1090521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檢視報告書。
㈥如附表編號4至9、16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鑑定報告書。
㈦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憬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7商標權人之法益,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其前已有2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犯行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判處拘役50日、以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仍一再犯同類犯行,顯然不知悔改,量刑不宜過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供稱每賣出1件商品獲利約90元,迄為警查獲止共賣出10件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200頁),據此計算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9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註冊/│商標權人│││││審定號││├──┼─────────────┼───┼─────┼────────┤│1│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上衣│38件│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有│││││00000000│限合夥公司│├──┼─────────────┼───┼─────┤││2│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褲子│20件│00000000││├──┼─────────────┼───┤│││3│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腰包│15件│││├──┼─────────────┼───┼─────┼────────┤│4│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褲子│70件│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5│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上衣│72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腰包│27件│00000000││││││00000000││├──┼─────────────┼───┼─────┼────────┤│7│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上衣│9件│00000000│ 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00000000│有限責任公司││8│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褲子│18件│││├──┼─────────────┼───┼─────┼────────┤│9│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上衣│7件│00000000│法商肯諾股份有限│││││00000000│公司│├──┼─────────────┼───┼─────┼────────┤│10│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上衣│24件│00000000│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00000000│││11│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褲子│1件│00000000││├──┼─────────────┼───┼─────┼────────┤│12│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上衣│3件│00000000│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13│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褲子│2件│││├──┼─────────────┼───┼─────┤││14│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腰包│12件│00000000││├──┼─────────────┼───┤│││15│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手提袋│2件│││├──┼─────────────┼───┼─────┼────────┤│16│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褲子│10件│00000000│美商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美商 安得艾默公 │││││00000000│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