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32號原告 甄其貴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6時45分許,駕駛號牌AYX-912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前街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續告於109年7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乘端午連假○○○區○○街道中正路左側豐原郵局領錢,惟原告所駕車輛係往豐原市區方向而郵局位於左側且路中為雙黃線不得迴轉,故先放慢車速待至前方路口時先行祈讓右側機車暨行人通過後始慢慢迴轉至郵局方向,而原告所駕車輛均未超該區段路口範圍,然車輛轉彎後員警隨即由左後側騎入示意停車告知違規事項,然原告自始至終本意均無闖紅燈之意圖,不應視為闖紅燈,而係違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府前街口前,中正路往東方向號誌即已顯示紅燈,原告仍未於停止線後方停等,反而超越停止線,進入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路段迴轉;而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起算,原告卻於面對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並迴轉至對向車道,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25日16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前街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7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2、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7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49053號函、被告109年7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5643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頁、第67頁、第75頁至89頁)。
(四)又經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結果為:原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6/2517:00:44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朝市前街口)行駛,當時中正路往東方向號誌為綠燈,17:00:45時中正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17:00:48時至17:03:45時中正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至市前街口,此時畫面顯示市前街人車正在通行,系爭車輛即超越停止線,在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迴轉,迴轉完成後,員警即在系爭車輛前方攔查原告,員警告知原告紅燈迴轉,紅燈不可以動,原告表示紅燈迴轉是因為沒有車子,系爭車輛乘客表示綠燈迴轉怕危險,員警建議原告繞一圈,之後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對原告掣單。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109年6月25日16時45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至市前街口,闖紅燈並迴轉沿中正路往西方向前進,適逢本件舉發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當場攔查原告,並製單告發,並經原告簽收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經上開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往東方向至市○街口時,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以管制中正路東方向之行車,另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起算,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往東方向前進,尚未行駛至市○街路口停止標線前,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原告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前停等紅燈後再行迴轉,惟原告卻於面對號誌為紅燈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之主張原告所駕車輛均未超該區段路口範圍,自始至終本意均無闖紅燈之意圖,不應視為闖紅燈,而係違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云云,不足採信。原處分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