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顏宏棋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至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39頁),爰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金項鍊、黑金項鍊、手鍊、手環各1條及小碎金1袋,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由告訴人 林家永 領回,亦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28679號被告顏宏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雞排店,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8、19時許,至隔壁即福星路606號由林家永所經營、屬住宅兼營業場所之3樓半建築、正營業中之1樓卷粉店內,趁林家永不注意之際,徒手自收銀機旁竊取該店大門備用鑰匙1支,得手後即離去;二再於同年月22日15時55分許,趁林家永返回臺南當日停止營業時,以上開竊得之鑰匙打開該店大門侵入住宅後,沿樓梯爬上3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房門之密碼鎖,進入房間內,竊取林家永所管領、其前妻 邱素銀 所有、放置在錢包、收納盒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金項鍊、黑金項鍊、手鍊、手環各1條、小碎金1袋(價值共約4、5萬元)得手,再至1樓廚房徒手扳開窗戶鐵條2條欲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空間太小而作罷,乃走至1樓,自收銀臺竊取林家永所有之現金6000元後即離去。嗣林家永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家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但若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則應論以加重竊盜罪。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卷粉店內,告訴人林家永於偵查中陳稱:該店是3樓半透天建築,1樓做生意、2樓沒使用來做生意,3樓為伊與前妻居住,樓梯均相通,營業時間是上午11點到晚上12點,每週三休息,109年8月22日案發當天回臺南看親戚,休息沒做生意等語,足見案發地點1樓為營業場所、2、3樓為住宅,係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被告於109年8月21日竊取大門鑰匙係在營業時間所犯,應屬普通竊盜罪;於同年月22日竊取現金及金飾等係在非營業時間侵入店內行竊,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家永及被害人邱素銀之財物,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相同罪名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