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自稱為設於臺中市○區○○里○○路○○○號旁之「萬興公祠」(又稱為百姓公廟)之廟祝,該廟無正式組織,平日即由乙○○負責管理,惟「萬興公祠」所在土地屬臺中市殯葬管理所管理,臺中市民政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舉行第七次局務會議中,決議對該廟遭占用之情形予以處理。臺中市殯葬管理所所長 張元慶 及同所技工即被告甲○○,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依上開會議裁示,前往上址勘查土地遭占用現況,並告知乙○○市政府決定收回「萬興公祠」管理等情,詎乙○○竟當場辱罵被告甲○○為「垃圾」並對其吐口水,被告甲○○不甘受辱,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穢言回罵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