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請人 張順益

相對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元,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面額1,7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

美濃

成功

0918

一般農業區

244.5

全部

高雄

美濃

成功

0919

一般農業區

702.99

全部

高雄

美濃

成功

0920

一般農業區

1096

全部

高雄

美濃

成功

0921

一般農業區

319.46

全部

高雄

美濃

成功

0922

一般農業區

2705.83

全部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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