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含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為「劉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補充證據:被告劉志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曾有竊盜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知悉擅自竊取他人物品屬犯罪行為,本案卻因無工作缺錢花用之動機(見偵卷第12頁),竊取告訴人 倪賜華 店面桌上之零錢箱,並將箱內之零錢花用殆盡,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有不該;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不請求賠償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含新臺幣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倪賜華開設之豆花店,趁倪賜華在店面後方廚房備料之機會,徒手竊取店面桌上透明零錢箱一個,內有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贓款花用完畢。嗣倪賜華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倪賜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志文經傳拘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已坦認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倪賜華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