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空酒甕1個,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被   告 施添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前,徒手竊取 吳承儒 所有之空酒甕1只(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承儒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黃冠禎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添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已扣案之空酒甕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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