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鄭正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蔡鎮球 間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補正不完全或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記載供證明用之證據。

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於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記載供證明用之證據,且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聲請人即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即被告姓名及地址,然未提出其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此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亦應補正。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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