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定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定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茲審酌被告所為毀損行為,致告訴人 郭莊 秀盆蒙受損害,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破壞善良秩序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郭定原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定原與 郭莊秀盆 為鄰居關係,郭定原因細故不滿郭莊秀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13分、同年月18日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11菜園旁,持伸縮工具,以油漆粉刷郭莊秀盆所有、設置在上址之護貝紙張告示牌(價值新臺幣600元),致該面告示牌之護貝及紙張均遭油漆塗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莊秀盆。嗣經郭莊秀盆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莊秀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定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莊秀盆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及其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之毀損犯行,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毀損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