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顏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3月25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顏美麗當時是要前往大寮早餐店上班,因前有飆車族,故在後跟隨,怕飆車族傷害,不敢往前開,抗告人絕無飆車行為,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駕駛之本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於99年10月11日凌晨4時35分17秒至4時40分03秒許,出現於三多一路武嶺街路口前、福德三路177號前之鏡頭,並始終尾隨前方眾多機車及前方另兩輛車牌0000-00、2651-Z
Q號汽車快速前進,並佔據全線車道,業經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核與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舉發內容相符。故抗告人當時確有與2部以上機車、汽車共同行駛,並有集體併行佔據車道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依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另執前詞提起抗告,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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