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戊○○與乙○○同為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村民,因乙○○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大鳥
182號,與戊○○之父 張英市 洽談水源糾紛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在場之戊○○明知眼球乃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以器械猛力毆擊,極易造成毀敗眼睛視能之重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以其所有長約7公分之自小貨車鑰匙直接對準並將之插入乙○○之左眼,致乙○○左眼當場鮮血直流,經緊急輾轉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發現乙○○之左眼球已破裂併眼內容物脫出,且在手術後其左眼仍無光感,視力傷害永久無法回復,已喪失一目之視能,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本案審判中死亡,其於95年3月20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所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己○○於警詢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本院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己○○、丁○○、 高玉花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丁○○、張英市、高玉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四、偵查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22日、8月29日之高醫附祕字第0950001935號函、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衛生署台東醫院95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96年3月14日東醫社字第0960001427號函、大武鄉達武診所96年7月17日函、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96年7月20日東基信字第096301號函、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6年7月3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6142號函及病歷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9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病歷影本乙份、96年11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3664號函、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6年11月2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9845號函等文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上開回函及病歷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本案被告被訴使人受重傷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並無公訴人所起訴之打架情事,其並無隨手拿鑰匙,而係被害人自己騎機車至其家中,在喝酒後不斷出言挑釁,被害人自己手持鑰匙舞動雙手而造成傷害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其走路過去至張英市家中解釋其有水源地的權利,未經過其允許不得亂接水管,張英市不滿意其講法,就拉起伊到外面向其攻擊,此時戊○○突然用車鑰匙攻擊其左眼,伊有看到戊○○拿鑰匙攻擊,眼睛被攻擊時,有刺刺的感覺,感覺被尖銳的東西刺入,戊○○第一次攻擊就是攻擊其眼睛,之後村長來勸架,並帶其到醫院,一開始是到衛生所,後來轉到台東省立醫院,馬偕醫院、基督教醫院,後來又轉到高雄長庚醫院,長庚醫院因為病床額滿,而轉到高雄醫學院。在高雄醫學院做完手術後,均有依醫師指示回到高雄醫學院複診,而當天除了眼球受傷外,其鼻樑、臉部、眼睛周圍的部分並無瘀青或受傷等語,目前左眼完全失明(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核與其分別於偵查中結證所稱:其與張英市打到門口廣場時,突然其左眼被尖銳的東西刺傷,其有看到是戊○○拿車鑰匙刺伊的,且是一次就插入其眼睛(見偵卷第9至10頁),及於警詢時所稱:當日與張英市談水源問題,談到一半張英市就生氣,將其推到屋外廣場攻擊,嗣戊○○從外面開車回家,看到其與張英市在拉扯,便直接用握有鑰匙之右手攻擊其眼睛,眼睛被攻擊後就開始流血,且意識有點模糊,之後村長路過勸架,其才回家並就醫,當時到達武診所、臺東馬偕醫院、基督教醫院、署立臺東醫院求診,醫師皆稱受傷嚴重無法幫其看診,最後到高雄醫學院就醫,其左眼目前完全看不到東西等語(見警卷第7、8頁),就被告持鑰匙刺傷其左眼之陳述,始終一致。又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中午約11點,伊剛好騎機車經過大鳥村那條路,有村民跟伊說有人在打架,要伊去處理,一過去時,就看到戊○○、乙○○二人在張英市○○○路邊打架,伊就過去拉他們並勸架,當時乙○○說他眼睛很痛,用手摀住眼睛。伊在現場看到乙○○摀住眼睛,摀住的左眼有流一點血水紅紅的,滲出在乙○○的左手指縫,流到手掌的掌背,回到乙○○家後看到乙○○眼睛流很多血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伊在張英市家中與張英市、戊○○一起喝酒,後來乙○○也過來,在討論水源地之事,講到最後張英市跟乙○○就吵起來了,伊就去張英市家中上廁所,出來後看到張英市、戊○○父子跟乙○○三人在門外空地打架,一直打到馬路附近,伊有看到乙○○的眼睛流血,之後村長有來處理,伊因喝醉就回家。當時乙○○進來一起喝酒、及伊去上廁所時,乙○○眼睛沒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證人乙○○指稱以鑰匙刺傷其左眼之人即係被告等情,衡諸當時情況,二人近身相搏且早已相識,當無誤認之可能,故上開指證自堪採信。亦足證被告所辯其未與乙○○打架乙節,顯非實情。
(二)本件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後,承辦之警員丙○○依被害人乙○○指述其係因被告持自小貨車的鑰匙所刺傷,而於95年
5月20日訊問被告並請其提供該自小貨車鑰匙,因案發當時派出所並沒有扣押鑰匙,被告有配合而自行進屋內拿出鑰匙1支,經比對為戊○○家中自小貨車的鑰匙無誤,插入該自小貨車鑰匙孔內可以扳動,遂將該鑰匙扣案,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公訴人乃請求本院勘驗丈量扣案之鑰匙之長寬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全把鑰匙含黑色橡膠把手在內,從平面底部底端至金屬部分最尖銳處,長度為7.2公分;就金屬部分,從黑色把手金屬部分連接處至末端長4.5公分,金屬部分連接黑色橡膠握把處底端的寬度為0.9公分,並屬類似長細形錐狀,從錐狀的齒狀部分開始量起到末端係2.2公分,末端齒狀的寬度,從錐狀處漸次縮小至末端從0.9公分規律性的變成0.7、0.6公分,最細部分為0.4公分,全部金屬部分從底座起到齒狀平行長方形的部分是2.5公分,寬度是0.9公分。其中寬度0.9公分佔金屬部分的長度超過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86頁)。又被害人乙○○左眼傷勢,依為其手術治療之高雄醫學院函覆稱其左眼鞏膜傷口長度約0.9公分,與上開扣案鑰匙之金屬部分寬度相同,則被害人稱被告持其家中自小貨車鑰匙刺傷其左眼,顯信而有徵,應屬可採。而扣案鑰匙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鑰匙是否殘留被害人血液病與被害人血液及唾液樣本為DNA型別等鑑定,鑑驗結果:鑰匙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人類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是無法與被害人乙○○比對(見偵卷第7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家中每人均有該自小貨車鑰匙1支,扣案鑰匙是其從其弟妹那裡拿給員警的,是其弟妹的,而非其自己的(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扣案鑰匙應並非被告持以刺傷被害人左眼之鑰匙,該鑰匙經鑑驗無血跡反應,亦未檢出DNA量,乃屬當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應係以其自己所有之與扣案鑰匙相同款式、大小之自小貨車鑰匙刺傷被害人左眼,惟其並未將自有且持以行兇之鑰匙交警員扣案,是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乙○○因被告以自小貨車鑰匙刺傷其左眼後,先到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求診,到院時主訴被打後致左眼痛、胸後及四肢並無疼痛,經該院眼科醫師診斷為左眼球破裂、前房出血,建議轉診至高雄治療,有該院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6142號、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3、14
0頁);而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為外傷性左眼球破裂併眼球內容物脫出,於94年12月27日接受緊急清創及初步縫合破裂鞏膜手術,鞏膜傷口長度約9mm(0.9公分)左右,深度則是整層鞏膜破裂併眼球內容物脫出,其手術縫合長度約0.9公分左右。依其傷勢,並無法明確判斷係穿刺傷或單純鈍傷,兩者皆有可能造成如此之傷口,且其左眼視力於到院時及治療後均維持僅存光感狀態,因術後情況穩定且無感染之虞,乙○○於95年1月3日出院,後續並於同年1月11日、1月18日、2月8日、3月8日、3月17日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其左眼確實已無功能性視力,且視力傷害永久無法回復,有該醫院高醫附祕字第0950002887號函(見偵卷第86頁)、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2、139頁);而被害人亦曾至署立臺東醫院檢查,經該院醫師診斷,亦認被害人乙○○之左眼視力應無痊癒之可能,為永久性失明,有該院東醫社字第0960001427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可佐,是被害人乙○○之左眼視力已無回復之可能,而達毀敗之重傷程度,亦堪認定。
(四)證人張英市、高玉花雖於偵查中均稱:當日其等與戊○○、己○○在自家中喝酒,係被害人乙○○突然到其家中,並找麻煩且一直叫囂、吵鬧,其等因被害人喝醉,乃勸被害人回家,被害人一直比手畫腳,被告並無與被害人打架,被害人如何受傷,其等不知等語,惟查上開證詞顯與證人己○○、丁○○所述不符,按證人己○○、丁○○與被告及被害人均同住於大鳥村,丁○○係大鳥村村長,其二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而證人張英市、高玉花分別為被告之父、母,其等所言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一旦以銳利之器物刺入,極易造成眼球損傷而毀敗視能,乃為一般民眾所得認識之事,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30歲,智識、心智皆正常之成年男子,其當可預見上情,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以一次攻擊即刺中被害人左眼眼球,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之刑法第10條有關重傷害第1至5款之定義,修正前之規定需達毀敗之程度,修正後則規定為「毀敗或嚴重減損」,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水源地權利之紛爭細故,即持自小貨車鑰匙猛力刺傷被害人乙○○之左眼,致使被害人乙○○之左眼視力無法回復,永久失明,其惡性匪淺,犯後並一再矯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使用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並非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供認,又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係被告用以犯罪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自小貨車鑰匙,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簡芳潔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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