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自農選任辯護人鄭勝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自農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3段922號前欲右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徐靜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因不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顏面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