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三樓充電區,見胡○哲(00年生,年籍詳卷)所有之HTC廠牌、型號HTC820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放置在該處充電,明知該行動電話應係他人漏未取回而一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之交還所有人或警察單位,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裝上自己的SIM卡使用。嗣胡○哲發覺上開行動電話不在原處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聯客運」休息室查獲陳俊伊,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胡○哲係將上開行動電話置放於高雄火車站之充電區充電,隨後即欲返回拿取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行動電話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行動電話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有未合,惟其所犯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拾獲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竟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行動電話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j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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