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原告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中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楊宗翰 律師被告 吳芝璇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稱:
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5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擔任原告之業務員,負責接洽牙醫診所客戶,並代表原告與客戶簽約、出貨及收受貨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遺失及擅自贈與屬於原告所有之植體、支台齒、植體替身、轉印蓋、牙齦癒合帽等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2,088,6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
被告並無竊取原告之植體等醫材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芝璇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