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泰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泰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泰瑜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以網際網路聯結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ts777.net),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並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款項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其即自105年9月24日起,在其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前揭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後,下注簽賭MLB美國大聯盟球賽賭局,其賭博方式係以所押注球隊比賽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據,並藉由該賭博網站預設之不特定賠率計算賭金,如潘泰瑜所下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球隊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上開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警方於追查該賭博網站時,發現潘泰瑜前揭郵局帳戶有與賭博網站交易往來之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潘泰瑜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賭博網站提供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本件被告利用於簽賭網站申請之帳號及自設密碼,登入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依上說明,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腳踏實地,竟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且期間非短,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另有賭博經職權不起訴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