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告祭祀公業 劉開七 嘗法定代理人 劉煌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許雅綺 律師被告 劉雨鈞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以其於民國103年4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之管理人劉煌貴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以劉煌貴於該次決議所取得對原告管理權不存在之事由提起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2095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繫屬中,是劉煌貴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繫諸原告前揭大會選舉結果是否有效而定,被告既就此先決問題訴請確認,本件於系爭前案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04年10月13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嗣經查詢系爭前案業於106年7月4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本院104年10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