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款項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就其犯罪事實項第5行所載: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一節,應予更正刪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併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嗣於9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常業詐歉犯罪集團之成員,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非但增加刑事偵查之難度,亦使受害人求償無門,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出售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得款項3千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3千元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該款項並無需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自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林三傑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交由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客觀上僅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被告就上開帳戶經犯罪集團用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項,雖不違背本意,但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知悉該犯罪集團實際所為常業詐欺之犯罪內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同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以上10,000,000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