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晚間十時許起至翌日即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好樂迪」KTV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出發並駛上國道一號公路欲南下返回桃園縣楊梅鎮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十三公里處(即五股南向加速車道,屬本院管轄之臺北縣五股鄉境),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駕駛之汽車,且因超車不當而擦撞左側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因超車不慎擦撞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且經警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之事實。
(二)證人甲○○於警詢證述被告駕車超車與伊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程度,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因超車不慎擦撞證人甲○○所駕駛車輛,復經警查獲、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等違常行為表現,俱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且酒後於夜間在高速公路上駕車,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