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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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光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104年度執緩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光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支付3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上開修正說明第3項)。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上開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案經上訴最高法院,該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105年6月23日北檢玉慈104
執緩字第1243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5年7月8日報到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於105年6月29日以寄存警察機關(武昌街派出所)之方式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所,再於105年6月24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持傳票送達該址,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人收領文書,復於105年7月3日將傳票寄存於武昌街派出所,而受刑人迄今未領取通知等情,有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及送達清冊在卷可稽。
㈢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之執行僅於105年年
中曾以上開方式通知受刑人到署繳納緩刑國庫捐,其後聲請人未再以其他方式(例如以電話通知或再查明所在重為送達,另依本院及高院判決書第7頁記載,受刑人罹患老人失智症,是否因就醫住院或移居安養機構而無法受達情形等),使受刑人知悉辦理履行條件事宜,則受刑人因未實際收受前述通知書知悉內容,是否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或拖延時間不履行之情形,尚有不明,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之相關事證,尚難遽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指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容有未洽,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